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受讓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簽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案號:99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其後並以
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鈞聲 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7樓」,原告業於98年初出售他人,僅
因原告無可設籍之處,乃未遷出,非原告實際住所,故原告
並未收受,又上開被告主張之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業已逾
15年,其債權利息之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亦同消滅,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
2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號、83
年度臺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係
於99年9月9日持本院99年司促字30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有本院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26號執行卷可稽,則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超過
請求權時效15年,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至其戶籍地,然其實際未住於該處,送達不合法乙節
,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
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
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遽以上開異議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