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6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上被告欄固記載其中一名被告為「黃梅芳」,並記載住所地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上址並無「黃梅芳」之設籍,依戶役政資料亦查無被告黃正芬之兄弟姊妹有名為「黃梅芳」者,又原告復未提供其他有關「黃梅芳」年籍資料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黃梅芳」其人,且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黃梅芳」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2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