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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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5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富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1年8月4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