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羅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9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87,55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由東南往西北(往南平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 呂宇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再往前追撞訴外人 袁唯中 駕駛之RDB-5313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99,698元(含鈑金費用33,360元、烤漆費用21,900元及零件費用144,43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7頁、第44頁、第48至52頁)附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9,698元(含鈑金費用33,360元、烤漆費用21,900元及零件費用144,438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8年5月乙節,業據原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日止,已使用2年8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33,360元、烤漆費用21,9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87,559元(計算式:32,299+33,360+21,900=87,559)。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5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59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438×0.438=63,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438-63,264=81,174
第2年折舊值81,174×0.438=35,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174-35,554=45,620
第3年折舊值45,620×0.438×(8/12)=13,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620-13,321=32,2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