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高曉雯
代理人 黃向榕
相對人 郭恒碩
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皆已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750元(計算式:13,500×1/2=6,750),則其應賠償聲請人6,7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