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抗告人 黎元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元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2月6日外,餘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並參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暨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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