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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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再抗告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廖六合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財產僅存一筆土地,市價約新台幣四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但相對人對伊之房份既有爭執,顯無意按伊之房份給付,可認其就財產處分分配後將無剩餘,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李文賢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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