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李明坤 被告 簡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應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4萬7,8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行駛,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至西園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亦因未及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上有訴外人 楊智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被告遂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始發覺前方之楊智勝,並因此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遂因被告上開偏移之行為而閃避不及,進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手多處創傷、合併中指皮膚缺損、無名指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9,680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左手3、4、5手指長達45
天無法碰水,期間均由家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4萬元。
⒊交通費:往返住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單趟以290元計算,來回計580元,共往返6次,後續則搭乘捷運往返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合計支出交通費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目前左手3、4、5手
指仍遺存障礙,無名指及小指變形僵硬、無法彎曲,中指彎曲疼痛,原告身心受有痛苦,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左手3、4、5手指活動受損,需
持續復健,購入電位治療器乙台,支出14萬8,000元,並請求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另於國術館治療左膝前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支出費用2萬元(含推拿及藥膏),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元,共計27萬2,200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88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系爭傷害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故被告僅對前車即訴外人楊智勝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庸對後車即原告負責。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交通費、持續復健費用部分應提出證據佐證;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行駛,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至西園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亦因未及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上有楊智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被告遂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始發覺前方之楊智勝,並因此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致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影像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27至61頁)、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跨越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適發現前方有楊智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始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成傷,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所自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明,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並非可採。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汽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毀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另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肇因研判記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前開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且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同有適用。是而按汽車駕駛人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南北向第2車道
行駛,疏未注意跨越車道行駛,到達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之楊智勝,因此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處於上揭情形,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衡諸一般經驗,原告必可信賴其前車即被告車輛會減速慢行停等紅燈,難強求原告必須預想被告會未注意交通號誌燈號突然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而就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是依上開說明及信賴原則,自不能責令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9,6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育笙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93頁),金額核亦無誤,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照顧1.5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共支出4萬元云云,被告則就看護時間為爭執。參以證人 李謝秋蘭 即原告配偶到庭結證稱:「醫院住5天,回家之後也都是我在照顧,原告受傷的部位是左手三隻手指,肉都潰爛,不能碰到水,原告的三餐、洗澡都是我在照顧,我照顧原告大約一個月半的時間,一個月半之後可以碰水,用塑膠袋套住手,原告就自己可以自理,我就沒有幫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受傷後確有需他人照護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紀已71歲,年老體弱,其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5個月,應屬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45日=4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年紀,原告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診療,確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應此所支出之交通費,即有理由。參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臺大醫院就診至少12次,來回計24趟,有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僅請求住家至臺大醫院來回6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則請求捷運車資,應屬合理。參酌原告提出住家至臺大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單趟捷運車資則為14元(敬老、愛心票),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上揭示之票價可證,則原告來回6次搭乘計程車往返、6次與配偶搭乘捷運往返已支出3,816元【計算式:(290元×6次×2趟)+(14元×6次×2趟×2人)=3,816元】,另參酌原告後續仍有持續一週5天復健之需求(詳如後述),一週復健需支出交通費280元【計算式:14元×5次×2趟×2人=2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11月13日)為71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7年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
4.45年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合計6,000元,尚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⑷其他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左手3、4、5手指活動受損,需持續復健,購入電
位治療器乙台,支出14萬8,000元,並請求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另於國術館治療左膝前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支出費用2萬元(含推拿及藥膏)等語。其中購買電位治療器、前往國術館治療(含推拿及藥膏),合計支出16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該儀器、國術館之診治及藥材之內容與回復系爭傷害有關且均有醫療上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
②另請求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部分,依前開民法第193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就左手術後之復健療程,其預估之復健期間需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復健門診之頻率及每次應負擔之費用若干?臺大醫院於110年2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090061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病人於手術後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評估,目前已達穩定,未來再進步之幅度應不大,但仍有進步空間。復健之頻率及每次應負擔之費用宜根據病人提供之單據或收據判定建議每週3-5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見原告於生存期間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應認此部分將來復健費用請求,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應認有理。本院參酌前開臺大醫院函覆資料、原告術後前往臺大醫院進行復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認原告每週應復健5次、每次支出復健費用50元,即每月支出復健費1,000元為合理。又原告為37年4月2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8年11月13日)為71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7年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4.45年,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為計算,則依該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3萬716元【計算方式為:1,000×130.00000000+(1,000×0.4)×(131.00000000-000.00000000)=130,716.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45×12=17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將來之復健費用為13萬716元,原告僅請求10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須持續就醫及復健,且已遺存肢體障礙,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萬9,
6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元、看護費4萬元、交通費6,000元、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7萬9,8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37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9,880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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