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九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桓任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李育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桓任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巷○○弄北向南直行至文平路一八七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劃有「停」字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柏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平路一八七巷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劃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雙方車輛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陳柏閔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死亡。吳桓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改制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暨陳柏閔之父陳明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改制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吳桓任坦承不諱,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六至二九頁)。被害人陳柏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三七、四三至五十、五二至五八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本件車禍地點,為劃有「停」字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劃有「停」字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陳柏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陳柏閔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本件先後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柏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8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區99106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調偵卷第二四頁)。被告原審辯稱:車禍路口的圍牆部分達五公尺高,且為不透光材質,會影響到行車安全等語。惟被告行經劃有「停」字之交岔路口,本應於該處停等、確認無來車後再繼續前行,亦即若被告遵守該交通法規規範,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縱使設置圍牆之地主有失當之處,亦無減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柏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在科技大學就學中),過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辯護人辯稱:「我們不希望在現階段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遭到法院重判或者必須入監服刑,倘若如此,被告將必須得中斷學業,未來人生非常令人堪慮,就算法院判處三個月以上的刑度,以目前被告的經濟能力,也著實無法負擔,所以請求法院考量上開情形,儘可能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為何(被告)不去向告訴人探望的部分,辯護人覺得確實是因為被告方面本身自卑導致不敢去探望,被告年僅十八歲,對於一些人情世故也不了解,因家長問題導致被告也不敢自己去探望告訴人,希望鈞院考量此部分。雖然公訴人認為未達和解不適宜緩刑,但本件情形確實不一樣,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上受限,連繳納易科罰金的能力都沒有..」。經衡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家庭之重大影響,且被害人家屬不論在精神上或物質上,全然均未得到填補之情形,認仍應對被告科以與其行為相當之刑度,且若被告因此而影響將來之人生,亦屬其自身過失行為本應負起之責任,而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就學貸款證明、其祖父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父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證明;惟被告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家境不好,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