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琮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104年度簡字第4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琮貴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倘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在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市漁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振華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翌(28)日中午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葉琮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推由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詹春菊 ,佯稱其係詹春菊之女兒 詹為 寶,欲向詹春菊借款云云,致詹春菊陷於錯誤,於同(29)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詹春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春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葉琮貴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揭物品予自稱「張專員」之人,因對方說我存款不足,要幫我做資金來往的紀錄以利貸款云云。經查:
⒈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華」之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4年9月16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詹春菊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言詞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104年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故聽從自稱「張專員」之人要求而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置辯,並提出貸款廣告翻拍照片為證。然現今銀行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應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證明等資料,經銀行徵信審核決定是否核貸,另申請人至多檢附存摺封面影本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以供銀行核貸後撥款使用,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已難遽信。況觀諸被告提出貸款廣告翻拍照片固記載:「專業貸款、信用不良資料不齊皆可協助辦理、額度10-100萬」、「0000000000、張專員」等字樣,惟參諸被告用以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則載明收件人為「黃振華」、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語,與被告所提出貸款廣告內容顯不相符,益見被告是否果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實屬有疑。
⒊縱依被告所辯,係為委請業者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貸款而
交付帳戶云云,惟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亦坦認:我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亦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工具,我交付帳戶予他人時心裡也是會害怕,擔心對方使用帳戶作不法用途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曾提供其他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刑確定乙情,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益見其對於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際,已知悉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在不法用途上,仍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見其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遭詐欺20萬元,所受損
害非輕;而被告為累犯,且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預見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犯罪,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並非初犯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等節,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又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止於幫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詐欺所得款項,是其惡性自較對告訴人實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為低,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開各種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非較輕之罰金刑或拘役刑,於量刑上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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