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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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再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第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鴻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不能排除患有躁鬱症,因係精神障礙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陳慶鴻於民國(下同)一00年九月十五日凌晨,至雲林縣○○鄉○○路○巷○號 郭菊秀 住處,看 許雪貞吳秋水 、郭菊秀食用宵夜, 龔金仲 看電視,即在旁走動查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幾分許,因龔金仲好意問:「這麼晚了,怎麼還不回去睡覺」,誤以為龔金仲驅趕其離開,即心生不滿,邊走邊笑稱「要趕我走」,走出該住處後,至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之單刃鋒利尖刀一把(刀長28公分,刃長16.5公分,刀柄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公分)。依當時客觀情狀,能預見所持為刃長16.5公分鋒利尖刀,如由上而下使力刺入人體軀幹部位,極可能導致臟器受損,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握該尖刀進入屋內,刀刃朝上,對準坐在大門屋內右前方鐵椅上,背對陳慶鴻看電視之龔金仲左側背部,由上往下刺擊一刀,深入龔金仲體內約10公分,並即拔刀,造成龔金仲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約
5.2×2公分),刀身穿入皮下軟組織,穿過第六肋骨、第七肋骨間隙,刺入左肋膜腔,且在第七肋骨上緣造成一個小缺口,刀尖刺破左下肺葉後側,導致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毫升),及左肺局部塌陷,續發呼吸衰竭,因而死亡。陳慶鴻拔刀後,迅即攜刀離去。吳秋水、郭菊秀在場見狀,向前攙扶,並召請計程車,將龔金仲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媽祖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死亡。嗣經郭菊秀報警,由警循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逮捕陳慶鴻,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含刀套一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慶鴻及辯護人於原審抗辯警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皆屬誘導訊問,且記載不實,欠缺任意性、正確性。然查:
(一)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甚為明確。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00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00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之。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遇有被告抗辯筆錄之任意性、正確性(即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先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二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共三份(警詢錄音光碟二份、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一份),勘驗結果被告與警方、檢察官之對話內容無誤,警員、檢察官之訊問語氣均屬正常自然,並未發現有違反被告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勘驗結果難認有對話內容有與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不符之處,上述筆錄當無記載不正確之事。詢(訊)問過程中,被告偶有停頓、不回答、或答非所問之處,除由詢(訊)問人重複提示補問外,警詢時或由被告之妹 陳敏華 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偵訊時或由檢察署法警在旁協助被告瞭解問題,均未發現警察、檢察官有不當誘導被告之情。陳敏華雖直接提示被告答案,誘導被告回答,但綜合整體勘驗內容觀之,未發現被告有因該提示誘導而有反於先前陳述,或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現象。此均經筆錄在卷(見一審筆錄卷第三九反面至四六、五二至六七頁)。
(三)對於陳敏華何以於警詢時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及該等回答是否出於被告真意,證人陳敏華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
二、三點接到電話即到元長分駐所,於警察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時在場,勘驗內容包含「龔金仲是如何欺負被告」、「刀子是否從摩托車拿出來的」等處,被告或對警察的問題表示疑惑(即回答「蛤?」),或停頓不答,或漏掉一個環節,而由其誘導被告「他先拉你胸部對嗎?」「他有推你對嗎?」「你不是去摩托車拿刀嗎?」等語,均為警察在錄音前已先行詢問被告,其在旁聽聞被告講述案情,始知始末,被告供述案情後,警方才開始錄音製作筆錄,請被告重複回答一次即可,但警察正式錄音時,被告卻不講話,加上被告重聽,故其在旁協助問話,其所誘導之話語,均為警方錄音前,被告回答警方之供述內容,並非其編造故事(見一審筆錄卷第七九至八四頁)。參諸勘驗內容,亦出現警察詢問時告知被告「他怎樣欺負你?你要把剛你講的,你說給我聽的,你說給我聽ㄟ都說出來?」(見一審筆錄卷第八0頁),陳敏華告訴被告「你講,你照,你剛怎麼講的。」(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一頁),關於刀子怎麼來的,被告回答警察「是要問幾遍?」陳敏華告訴被告「現在第二遍問好就好了,就一定要問。」(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二頁),陳敏華並告訴被告「你不要再說那些,我們說重點就好。趕快問一問好嗎?」(一審筆錄卷第八三頁)。可見陳敏華之上開證述,均有實據,其於警詢中所為誘導內容,應係來自於被告先前之供述,而非誘導被告為違背其真意之供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無違背其任意性,筆錄內容亦無欠缺正確性,自認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首揭辯解,尚無可採。另勘驗內容,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所為取得心證之重要證據資料,自亦為本案判斷之資料。
二、辯護人於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關於許雪貞、郭菊秀、吳秋水之警詢陳述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吳秋水之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捨棄作為證據使用(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之證述充足明確,該份筆錄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因此,該份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論究之必要。
(二)郭菊秀之警詢供述,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份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份筆錄為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許雪貞於原審所為:「有無聽見並目睹陳慶鴻與龔金仲當時之對話、反應、及陳慶鴻刺擊龔金仲之過程」等事項之證述,與警詢供述內容不一致。此不一致原因,許雪貞稱「時間久了」、「忘了」、「刀子是螺絲起子」、「刀子就是菜刀,又沒寫是菜刀」,避重就輕,未為正面回答問題(見一審卷第一一二正反面、一二一反面、一二二頁)。而於警詢過程,許雪貞則稱警詢是「實話實說」、「沒有騙警察」、「沒有人教我要怎麼回答」、「警察做完筆錄後,有讓我看筆錄,問我這樣對不對,看過筆錄,認為沒錯才簽名。」「同日到檢察官這邊做筆錄,沒人教我怎麼回答,都是依照我的意思回答」、「跟檢察官講的就是當時的記憶」、「我都據實跟檢察官講」。經提示警詢筆錄,許雪貞閱覽後證稱筆錄內容正確(見一審卷第一一六反面、一一七頁正反面)。故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應認證人許雪貞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許雪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命具結。因檢察官未命該兩人具結,且查無不能具結之情事,合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的法定要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慶鴻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與龔金仲是好朋友,只是嚇唬他,沒有殺害他或使他殘廢之意,不知龔金仲會死亡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持扣案尖刀刺擊被害人龔金仲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現場目擊證人許雪貞、吳秋水、郭菊秀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十九、二十、二三頁)。被害人因而死亡,復經檢察官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五、三七頁)。雖被告一再辯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僅係嚇唬被害人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究係以殺人犯意?抑係以重傷害犯意或以普通傷害犯意,刺擊被害人?
(二)有關被害人受創之部位及死因之認定:⒈被害人經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龔金
仲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1穿刺傷,此傷之皮膚缺口約5.2×2公分,經皮下軟組織和第6肋間刺入左肋膜腔,且在第7肋骨上緣造成1個小缺口,隨後再刺入左下肺葉後側,造成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毫升)及左肺局部塌陷。左膝上端前內側有擦傷,約4.5公分×2公分大小。此部分乃創傷證據。除此之外,頭部與身體其他部位均未見異狀,經綜合解剖檢驗所見,研判死者應係遭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左背穿刺傷,且傷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和左肺塌陷,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左肺穿刺傷併大量出血及左肺塌陷,丙、遭他人持銳器攻擊左背部;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九頁)。被害人死亡之創傷部位,乃左側後背部之一處穿刺傷,應係被告刺擊被害人一刀。起訴書記載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部位為「右側後背」,並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後背穿刺傷」,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刺擊部位及受創傷口為「左側後背」、「左側後背穿刺傷」(見一審筆錄卷第七十頁)。
⒉卷附檢驗報告書除記載左側後背部之一處穿刺傷外,另記載
被害人中偏左背部尚有利刃劃到輕微傷口4.0×0.2公分,右手腕擦傷0.3×0.3公分,右手食指、無名指疑似利刃劃傷1.0×0.4公分(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據相驗之鑑定證人 鄭寬寶 證稱:中偏左背部劃傷有可能是利刃造成,但未看見死者背部衣服相對應位置遭劃破,中偏左背部及手指頭傷勢均非常輕微,應非防禦傷,而係不經意劃到,但也不能排除死者中偏左背部劃傷是背部碰觸水泥地面、或人之指甲碰觸所致;手指傷勢是不排除銳器傷,不能確定是刀傷,傷勢並不明顯,故沒拍照,也有可能是倒地時碰觸受傷(見一審筆錄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無法確信被害人中偏左背部、右手腕擦傷、右手食指、無名指等傷勢,係被告攻擊所致之傷勢。按該等傷勢若係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所致,以法務部法醫研究之專業能力與地位,依據解剖結果所為鑑定,忽略記載於報告書上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持刀進入屋內,往坐在板凳上,朝龔金仲後背很快地刺下,並即拔刀離去,龔金仲中刀後人癱軟下去,由吳秋水扶到門外等待來車救護時,龔金仲癱軟在地上,手碰觸地面,人有倒到外面水泥地與柏油路之間,車來時,吳秋水從背後扶住龔金仲上車(見一審筆錄卷一0一正反面、一0五至一0六、一三一至一三二反面、一三八頁);復證稱:被告刺擊龔金仲一刀,沒看到其他攻擊動作,龔金仲並未還手,亦未見到其他傷勢(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一、一三二反面、一三三、一三五頁反面);足認被告僅刺擊被害人左側後背部位一刀,並無鑑定證人鄭寬寶所言持刀劃傷之情形。至被害人手部之傷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所指左膝擦傷,因被害人在受創前後瞬間,未曾面對被告,該等傷勢應非為防衛、抵抗所受之傷勢,較有可能是左側後背部受創後,癱軟倒地所致之傷痕。另中偏左背部之傷口,則有可能是倒臥在水泥地或柏油路,觸碰地面尖銳物(如小石子),或吳秋水於用力推扶被害人放軟之身體,不慎指甲碰觸所生之刮痕。上述傷勢均難認係被告所攻擊之刀傷,尚與左側後背部之刀傷無關,非造成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
⒊據鑑定證人鄭寬寶證稱:就死者解剖照片觀察,致命傷即左
側後背部之一處刺傷,該處傷口應係一刀直接刺入身體十公分左右,自第六節肋骨與第七節肋骨之間後側,刺穿左肋膜腔,刺入左下肺葉,刺擊路徑由上往下斜,造成肺部破裂,大量出血,氣體無法供應,導致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應係一次出力造成,若是持續刺擊、接續出力,會造成肌肉、臟器有不同的傷況,但本案並無這樣的情形,依照片顯示,傷口有個斜度,不是直的,比較尖的上端即為刀刃插進去的地方,比較不尖的下端即為刀背插入之形狀,依此判斷,被告握刀刺入之方式是刀刃朝上、刀背朝下,若當時死者是坐著,被告是站著,被告反握刀子由上刺下的機率比較大,因為這樣力量比較大,才有辦法一刀刺穿肌肉,刺破下肺葉,造成短時間內大出血,呼吸機能沒了,人失去意識,要救也難,死亡機率當然高;至被告抽出刀子的路徑,可能因被告力量顫動,或因死者身體振動,故不可能是原來刺入的位置,而造成傷口為5.2×2公分,較扣案刀子最寬部位4公分為寬之現象(見一審筆錄卷第七一至七二、八四至八八頁),提出解剖照片為證(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並當庭握舉扣案刀子,示例被告持刀刺擊之方式(當庭拍照,見一審筆錄卷第九二頁)。綜此分析,被害人之死因,乃被告持扣案刀子,由上往下刺入被害人之左側後背部一刀,穿過肌肉、膜腔、及第六、第七節肋骨之間,第七節肋骨上緣因刀身產生缺口,終而刀尖刺破左下肺葉,造成該肺葉局部塌陷、大量出血,被告並即將該刀自原刺入傷口抽出,被害人因呼吸衰竭而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鄭寬寶於原審證稱:「(就你判斷這傷口進去在拔出來有無刀子轉動跡象?)沒有。因為轉動的話寬會比較大,單純就刺進去拿出來而已。」(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子,刺入被害人之左側後背部一刀後,係單純將刀抽出,而未有轉動動作。
⒋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可能因救助過程遲緩導致死亡云云
。但據證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原審證稱:龔金仲受刺後,郭菊秀趕緊叫許雪貞打電話叫救護車,許雪貞打電話說有人受傷,對方回說在斗六,等一會均未看到車來,郭菊秀便叫許雪貞打電話叫附近的計程車,送往北港媽祖醫院比較快,許雪貞即打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抵達後,吳秋水即扶龔金仲上車至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從刺擊後至計程車到案發現場約10分鐘左右(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二、一0八、一一四反面、一一九反面、一二0、一三八頁正反面)。再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晨2時36分至急診求診,因左背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急救無效(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由現場急救過程可見,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等在場人員,並未拖延時間,加促龔金仲之死因。況鑑定證人鄭寬寶證稱:龔金仲肺葉破裂塌陷,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重創,意識喪失,死亡機率甚高等情。故由現場急救過程可見,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等在場人員,並未拖延時間,加促被害人之死因。可認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三人救助被害人之過程,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可能因救助過程遲緩導致死亡云云,委無足取。
⒌至郭菊秀於警詢供述: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三刀;許雪貞於
警詢亦供述:龔金仲之背部刀傷三處。然郭菊秀於原審證稱:伊會講三刀是因為看到衣服有三個洞,在刺下去的地方有一個洞,下面一點點還有兩個洞,因為龔金仲的衣服有拉起來,看到的洞是橫的,伊說奇怪,三個洞怎麼會只有一刀,事實上刺幾刀並沒有看到,是有看到陳慶鴻手往回拔的姿勢(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三反面、一0四反面至一0六頁),證述不解為何被告刺擊一刀,會造成龔金仲衣服有三個洞。從而,被害人衣服上另兩個洞從何而來,是否被告持刀所致,即有疑問。因本案並未扣得該上衣,亦無相關照片可得檢視,復以左側後背部一處之本案創傷證據外,被害人身體並無相對應之「橫向走勢」刀傷,兼以證人吳秋水於原審證稱:見龔金仲上衣僅有一個缺口,左側背部傷口以下之上衣並無破掉(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五反面、第一三六頁),當認被害人上衣是否有三個破洞,尚無從認定,縱有三個破洞,亦無從遽認被告下手刺擊三刀。而吳秋水於原審則堅稱:龔金仲背部刀傷只有一處,沒看到其他傷口,被告只刺擊龔金仲一刀,並堅證其並未在警詢時陳述三處刀傷或刺擊三刀之語,其當時不太知道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在筆錄上簽名了(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經核對被害人背部傷勢,及郭菊秀、吳秋水於審判中描述被告刺擊被害人一刀即拔刀之動作,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證述被告進入屋內刺擊得手後馬上離去之行為細節,當認警詢筆錄記載刀傷三處誤載之機率相當高,此由許雪貞之警詢筆錄亦為字句一模一樣之記載,詢問警員均為同一人之情況來判斷,可認詢問兼紀錄警員將筆錄互相比附援引,故未詳究細節之情況存在。另依郭菊秀、許雪貞之證述,及郭菊秀、吳秋水當庭所繪現場位置圖,許雪貞當時是坐在客廳沙發,面對屋內,龔金仲被刺擊位置在其右側門內,身體斜一邊背對著許雪貞,故被告進門以刀刺擊龔金仲背部左側時,被告之身體擋住其手部的動作,導致許雪貞難以目睹被告進門後做了什麼事,乃正常的現象,故許雪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見被告殺害龔金仲之過程(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原審證述其未見被告進門後刺擊龔金仲之動作,均非無據。則許雪貞既未目擊被告手刃被害人之可能性甚高,亦無證據顯示許雪貞有趨前接近、攙扶被害人之舉動,許雪貞又怎知被害人背部有三處刀傷?而得為如此陳述呢?亦不能排除上述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有錯誤。是被告應僅刺擊被害人一刀,足可確認。
(三)本院對於被告持刀刺擊之動機認定: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⑴證人郭菊秀證稱:龔金仲是老實人,從未聽過與被告有何糾
紛,龔金仲應該不會與人有何過節,他不喝酒、不吃檳榔,之前陳慶鴻至伊租處時,龔金仲沒有驅趕過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四、一0九頁正反面)。
⑵證人吳秋水證稱:兩人是朋友,但沒什麼交情,沒有仇恨,
龔金仲很少講話,只是坐在那邊而已(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頁)。
⑶證人許雪貞證稱:龔金仲為人個性很好,不會與人爭吵,與
陳慶鴻沒有過節、糾紛,不曾聽聞兩人吵架、批評(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二0頁)。
⑷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亦未供稱與被害人平日有何仇恨等情,甚
而於偵查、及本院供稱與被害人是好朋友(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
⑸足認被告平日與被害人間,沒有糾紛、仇恨,被告還認被害人是其好朋友。被告並無持刀刺擊動機。
⒉案發情節:
⑴證人郭菊秀於原審證稱:龔金仲、許雪貞與伊是朋友關係,
吳秋水乃伊同居人,被告與其等均無關係,當晚是在伊租的地方煮點心食用,並無人打牌、賭博、或喝酒;陳慶鴻約凌晨一點多到該處,伊不知道陳慶鴻到該處做什麼,因有時候陳慶鴻會到租處向伊要錢,且其等均知道陳慶鴻不正常,故均無人理會陳慶鴻;龔金仲並未與陳慶鴻發生吵架爭執,龔金仲是對陳慶鴻講「那麼晚了,你怎麼還不回去睡覺」,因為陳慶鴻重聽,故龔金仲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出於好意,陳慶鴻聽了後,笑笑走出去,過一下子,陳慶鴻進入屋內,龔金仲背對著門,大門就在龔金仲的右後方約一步的距離,坐在椅子上,朝房間內看電視,陳慶鴻一語不發,就拿刀朝龔金仲左側背部刺一下,刺了就跑了(見一審筆錄卷第九九至一0六反面、一一0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明在場人之相關位置(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二七頁)。
⑵證人許雪貞於原審證稱:伊至郭菊秀租處吃點心,到屋內吃
麵,有看見陳慶鴻從大門走出去後,再進來,又走出去,陳慶鴻先出去時,有聽到他邊走邊念,輕輕小聲的說「要趕我走」,走進來又走出去的時間大概幾秒鐘,一下子而已,因伊背對著陳慶鴻,故未看見怎麼刺下去的,也沒聽到陳慶鴻發出聲音,沒看到他轉頭,龔金仲是有叫一聲,之後郭菊秀要伊叫救護車,吳秋水扶龔金仲到外面(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一一正反面、一一八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另證稱:陳慶鴻本來就有重聽,大家都知道,其等均會較大聲對陳慶鴻說話,當時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是有聽到龔金仲說「回去睡覺」這樣而已,伊聽起來並無惡意,就是平常的語氣(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二0頁正反面);並證稱:現場沒人賭博,沒有看到賭具,沒看到錢,沒看到也沒聽到龔金仲賭輸錢對陳慶鴻發脾氣,沒看到龔金仲打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
一三、一二四頁正反面)。⑶證人吳秋水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就站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刺
殺過程,伊不知道陳慶鴻當天為何會至郭菊秀租處,當時龔金仲對被告說「這麼晚了,你怎還不回去睡覺」,兩人沒發生口角,陳慶鴻出去外面拿刀進來,時間不到一分鐘,當時龔金仲人坐在辦桌用的鐵椅上,背對著大門,距離大門只有一步,陳慶鴻反握刀子,手部彎曲,自臉部高度位置由上往下,直接刺中龔金仲背部一刀,是很大力,刀子拔出來後就往後面的門走出去,騎機車離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並證稱:伊沒與龔金仲打過麻將,當天亦無打麻將,也沒喝酒,整個過程沒人發生口角、爭執、互嗆,沒人與陳慶鴻或龔金仲發生肢體接觸,龔金仲不可能打陳慶鴻,也沒罵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反面至一三二反面、一三七頁),復當庭繪製現場圖,書明相關位置(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五七頁),手握扣案刀子比畫, 陳明 當日被告握刀刺擊之動作,供原審當庭拍照(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
⑷由上所述,本案案發過程,乃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等人
在郭菊秀住處吃宵夜,被害人看電視,被告在屋內走來走去,被害人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被告笑笑稱「要趕我走」,走出大門後,至機車內拿取扣案刀子,再度回屋內,約走一步,即反握刀子,刀刃朝上,朝坐在鐵椅上,正在看電視,背對著被告之被害人左側背部,刺擊一刀,並即拔刀走出大門,騎乘機車離去,過程不發一語。從被告進入屋內刺擊至離開屋內,整個過程不到一分鐘即結束。被告辯稱:掌時現場兩桌人賭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目擊案發過程之第三人,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三人,查無其他尚有何人在場,被告抗辯現場當有他人,惟無絲毫跡證可得推知。
⒊案發時被告刺擊之原因:
⑴證人郭菊秀於原審證稱:「(陳慶鴻一直說你們賭博,龔金
仲賭輸心情不好,又看不起他,看他笨笨,所以打他,然後才拿刀子,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如果有這回事大家都會知道啦,沒有這回事。」(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七頁)。證人許雪貞於原審證稱:沒看到也沒聽到龔金仲賭輸錢對陳慶鴻發脾氣,沒看到龔金仲打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一六頁),於警詢亦供稱:伊當時有聽到龔金仲向陳慶鴻說現在很晚了,趕快回去睡覺,陳慶鴻隨即走出屋外,再進入屋內時,陳慶鴻持刀刺殺龔金仲背部,之後離開現場(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龔金仲對陳慶鴻說上開話語,口氣平常,陳慶鴻當時站著,伊坐著吃麵,陳慶鴻就笑笑地說「要趕我走」,接著他就走出去,也沒回罵或什麼,伊不覺有何異狀,後來陳慶鴻再走進來,到他殺害龔金仲的過程,伊都沒看到,因過程很快,當天其等沒有喝酒,伊、郭菊秀、龔金仲都不會喝酒,當天也沒有打牌,伊在郭菊秀租處見過陳慶鴻四、五次,龔金仲是老實人,不喝酒、抽煙,也無壞習慣(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證人吳秋水於原審證稱:伊沒與龔金仲打過麻將,當天亦無打麻將,也沒喝酒,整個過程沒人發生口角、爭執、互嗆,沒人與陳慶鴻或龔金仲發生肢體接觸,龔金仲不可能打陳慶鴻,也沒罵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反面至一三二反面、一三七頁)。均證述現場無賭博,被害人並無賭輸錢毆打被告情事。被告所辯:現場兩桌人賭博,龔金仲賭輸錢毆打伊,要人將被告拖出去,其生氣才雙手持刀刺擊龔金仲後側臀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許雪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臨時起意殺害龔金仲的,
在場人均未想到被告會這樣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應該只是要嚇唬人,伊未見被告有嚇唬的動作,但被告應不會殺人,其應無殺人之心,因為他平常的個性不會這樣(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一六反面、一一九、一二二頁)。郭菊秀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的精神狀況與平常一樣,未發現異狀,當天又沒吵架,被告應該是龔金仲的話語導致突發的情緒,當時沒人叫被告吃東西,因他也沒表示要吃,他如果自己要吃會去拿碗裝食物(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六反面、一0八反面、一0九反面、一一0、一四0頁)。吳秋水證稱:被告不是要嚇唬龔金仲,也不是真的要讓他死,因為被告不曉得這樣刺下去會死,如果被告知道,一定不敢刺下去,被告應該是聽到龔金仲說還不回去睡覺,生氣才拿刀刺擊(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五、一三九頁)。
⑶準此,被告既係被害人說出「那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後
,數分鐘內,即持刀刺擊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持刀刺擊之原因,乃係被害人說出「那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時,引起被告生氣,認被害人趕其離開。故本案被告持刀刺擊應係突發事件,被告應無攻擊被害人之預謀。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認定:⒈被告經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結果
:「綜合受鑑定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社會功能評估與職業功能評估結果, 陳員 之精神診斷係屬『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無法排除躁鬱症診斷之可能,而濫用藥物包括抗膽鹼類藥物與安眠藥物。依目前鑑定所知,陳員之智能表現受慢性疾病影響,社會規範概念與問題處理能力減弱,對於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尚可識別,但對於抽象事物則難以理解。其或具有不法意識,但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再者,長期不規則就醫與濫用藥物,致使其情緒控制功能惡化,陳員之情緒控制及因應技巧不足,在犯行當時情況下,因缺乏衝動控制能力,更惡化其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因而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一審函查卷第二五頁)。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不能排除患有躁鬱症。
⒉被告隨身均攜帶刀子。被告供稱:其初中時起,為了對付流
氓學生,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曾拿刀出來嚇唬人,先前攜帶的刀子被其同事、母親拿走,於案發前1個多月,其才又買了扣案之刀子,平時即放在機車內,直到本案發生後,醫生告知不要帶刀,越帶越糟糕,其才不敢帶了(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郭菊秀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常看陳慶鴻拿刀或其他武器,他媽媽把武器拿起來,陳慶鴻又去買,伊問過陳慶鴻為何要拿刀,陳慶鴻說沒有,伊說這樣拿刀人家會怕,因他常拿,說如果不爽要刺人家,他曾去伊租處向伊要錢,伊說不給,他也是拿刀子、拿螺絲起子要刺伊,伊說,好啊,你殺啊,他就說他不敢,妳是大姊頭;陳慶鴻將刀子在放機車內,沒拿出來,陳慶鴻有在其面前拿刀出來,如果講話不好聽,他會刺人家(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二、一0八頁反面);許雪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鄉○○○○道陳慶鴻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為聽說他騎的機車內有帶刀,有人對他大聲,他就亮刀(見偵4778卷第二一頁)。足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隨時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由被告此之習慣亦可推知,被告案發當日機車內藏有刀子,乃其平日之慣行,非為刺擊被害人,而預謀攜帶。
(五)本院對於被告行為究係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認定: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準此,加害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加害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僅刺擊被害人左側後背部一刀;抽
出時,單純將刀抽出,未有轉動動作;被告平日與被害人間,沒有糾紛、仇恨,被告還認被害人是好朋友,並無持刀刺擊被害人動機;案發過程,乃證人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等人在郭菊秀住處吃宵夜,被害人看電視,被告在屋內走來走去,被害人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被告笑笑稱「要趕我走」,引起被告生氣,認被害人趕其離開,始走出大門後,至機車內拿取扣案刀子,再度回屋刺擊被害人;被告持刀刺擊係突發事件,被告應無攻擊被害人之預謀;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隨時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其機車內藏有刀子,乃其平日之慣行,非為刺擊被害人,而預謀攜帶;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亦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重傷害犯意足明,故本件被告應僅被害人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心生不滿,持刀刺擊被害人一刀具有傷害犯意無訛。而扣案之刀子,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總長28公分,刀身長16.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公分,刀背為一平面,刀刃、刀尖部位則俱鋒利,刀身材質為白鐵,刀柄為木質,刀身合於木質刀套(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能預見所持刀子為身長16.5公分之利刃尖刀,如由上而下使力刺入人體軀幹部位(指四肢、頭、頸以外之身體部位),極可能因入肉甚深,導致臟器受損、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持之刺擊被害人左側背部一刀,深入被害人體內約10公分,並即拔刀,造成被害人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一穿刺傷,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難辭傷害致死罪責。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乃以扣案刀子鋒利,被告
反握持刀,一刀刺入龔金仲體內十公分,深達胸腔,用力之猛,且胸腔是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為人體要害,一般人均明知刺擊該處將導致死亡,又被告初中時起即帶刀,顯見對刀械之殺傷力有相當之認知,仍持刀刺擊,足見被告殺意甚堅為論據(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五二反面、一五三頁)。公訴人於本院辯論時亦論告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⑴依被害人之死因觀之,被告持刀刺入體內十公分,深達胸腔
,刺破下肺葉臟器,受創部位是在距離頭頂三十四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十公分處左側背部。但僅刺擊被害人左側後背部一刀;抽出時,單純將刀抽出,未有轉動動作,或繼續刺擊動作,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
⑵就被告持刀刺擊之動機而言,被告平日與被害人間,沒有糾
紛、仇恨,被告還認被害人是好朋友,並無持刀刺擊被害人動機,且被告在被害人背後刺擊左側背部一刀離去,前後過程不到一分鐘,被告亦供稱意在嚇唬被害人。故被告犯意應係傷害被害人,而非殺死被害人。
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隨時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其機車內藏有刀子,乃其平日之慣行,非為刺擊被害人,而預謀攜帶;案發當時,乃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等人在郭菊秀住處吃宵夜,被害人看電視,被告在屋內走來走去,被害人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被告笑笑稱「要趕我走」,引起被告生氣,認被害人趕其離開,始走出大門後,至機車內拿取扣案刀子,再度回屋刺擊被害人;被告持刀刺擊純屬係突發事件,被告應無攻擊被害人,欲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謀。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行為,有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左側背部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足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嚇唬被害人之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犯罪時間: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時間為一00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然據被告供承,其於離開郭菊秀租處後,即至元長分駐所,而經當時值班警員 葉松棋 檢視值班臺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到達分駐所時間為九月十五日凌晨一點五十分(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二十五秒),於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被告走出分駐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一審函查卷第四至六頁),可見被告到分駐所時間是一時五十分,當時已刺擊完畢,離開郭菊秀住處,不可能於二時十分才刺擊被害人。另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之當庭勘驗內容顯示,警方於同日凌晨二點十分接獲報案,二點二十分將被告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六頁、一審筆錄卷第四十頁);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載案發時間為二時二十分,值班警員葉松棋於二時二十一分通知備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二時二十四分警員到場(見相驗卷第五頁),亦顯示案發時間並非二時十分。此部分時間上之出入,或係出於警方誘導訊問所致,或因人之記憶僅為約略時點所致,自難較監視器顯示之機械或電子(控制)時間為精準,當以監視器時間為準據。參酌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後立即騎車至元長分駐所,不用數分鐘,是認被告刺擊被害人之時間,應為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幾分許,而非二時十分。再參酌證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原審均稱:刺擊後約隔十分鐘或十五分鐘左右,計程車才到郭菊秀住處(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二0、一三八頁反面);郭菊秀租處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車程,亦需十數分鐘;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急診室求診急救(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就時程之連貫性來看,被告於二時十分刺擊龔金仲,龔金仲於二時三十六分抵達醫院之可能性低落,益徵案發被告刺擊時間應為一時四十幾分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傷害致死罪。檢察官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刺擊龔金仲後,即至元長分駐所自首犯罪云云。然被告犯後雖騎乘機車至元長分駐所,當時值班警員葉松棋詢以為何這麼晚還跑來這裡,被告答以我企乎防台(閩南語之刣),葉松棋詢以為何如此,被告除講些葉松棋聽不懂的話以外,回答內容約略為與人打架,怕遭母親責罵而煩惱,並問葉松棋有無人來報案,葉松棋告以無人報案,要被告回去睡覺,不用煩惱,接著被告看著桌上麵包想吃,並拿了一塊,葉松棋告以只拿一塊就好,被告遂邊走邊吃離開分駐所,約二分鐘;被告身體外表無明顯外傷及打鬥跡象,衣服也無血跡殘留現象,進入分駐所只拿鑰匙,無其他物品,有值班警員葉松棋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可佐(見一審函查卷第五至六頁)。故被告雖至分駐所,但無申告犯罪,警員亦未因被告到場而發覺犯罪,尚核與自首規定不合,被告辯稱係自首犯罪云云,顯無足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經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結果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詳如前述,因係精神障礙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品行,患有精神障礙,平日即持武器外出,因細故拿刀刺擊被害人,下手甚重,刺被害人左側背部一刀,即刺入體內十公分,深達肺葉,致肺葉後側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無犯罪紀錄,無工作,家中有配偶,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復敍明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精神疾病,無法排除躁鬱症可能,且有濫用藥物之情形,並受慢性病之影響,其智能、不法意識均受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復情緒控制能力差,平日有攜刀外出習慣,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觀後效。另扣案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宣告沒收之。刀套一個,乃該刀之配件,屬犯罪所用工具,一併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精神狀況嚴重,不適宜在未經治療之下,即入監服刑,恐會加重病情,請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先入院加以治療云云。惟被告所犯尚非刑法規定應予強制治療之罪,故無從依第九十條、九十條之一規定諭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另被告尚未達於無辨識能力程度,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對答自如,自無依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刑前施以監護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監護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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