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肆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肆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戶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未據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扣案物品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共計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四六公克)及甲○○用以吸食海洛因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應補充「扣案白粉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四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白粉四小包經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零點三
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四六公克),業如前述,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業經被告用以吸食毒品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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