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2月確定,後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發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5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9日,並無清償之意願,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承辦人員 徐沛慈 表示欲以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雙方約定自
94年10月29日起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應清償1萬2653元,全部應償還45萬5508元,未清償全部貸款前,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並於94年10月11日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登記設定,致遠東銀行誤認其真有還款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甲○○,甲○○因此不法取得35萬元。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於94年10月初某日,將上開車輛以8萬元之代價,向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萬大汽車借款」商店質借,並逃逸無蹤,致遠東銀行無法追索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遠東銀行至此始知受騙。嗣後遠東銀行於9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動產抵押借款案之徐沛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登記書、存證信函、查車之訪視報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34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90年2月間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雖於91年6月1日縮刑期滿,惟後經檢察官就其另案所犯準強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因竊盜案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僅為其經法院所判處應執行刑中之部分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竊盜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