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許盛裕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