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周敬雁 被告 王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2,377元,及其中854,414元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7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07年7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年利率12.7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3年2月24日止,尚有794,0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萬用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前5年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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