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 王興華 被告 胡惠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的財產,前者係伊女兒收受支付命令後,不告訴伊,因此逾越20日不變期間,且部分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否決;後者是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不在國內,是伊的弟弟與弟媳帶伊父親領取支付命令,但伊的父親未與伊同住,因此未交付支付命令給伊,且該借款債權已罹於20年時效,伊已聲請再審。是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均應剔除。並聲明: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分配表中受分配次序二、三、八、九、十、十一債權全部剔除。
三、被告辯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均合法,至於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轉交支付命令不影響送達效力;又原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且原告提出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
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受理,被告復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受理,且併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並定於100年
8月18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閱無誤,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以書狀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本院執行處尚未詢問被告意見前,原告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雖與前開程序略有不符,但仍應認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異議之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之一為本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送達均不合法,然而支付命令送達如不合法即未確定,執行名義未成立,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本院99年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於99年8月27日由原告女兒 王凱琳 領取,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原告有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無訛,有該局99年9月13日北縣警汐字第0990031815號函覆之查覆表可稽。而原告之女兒王凱琳亦設籍居住於上址(見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卷第13頁),足見原告並無廢止其上址戶籍住所之意,上址仍為其法律上之住所無訛,且其女兒王凱琳即為其法律上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經寄送上述原告之戶籍址,未晤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經於99年8月26日寄存於上址所屬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嗣異議人女兒王凱琳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即已前往領取寄存文件,有上述分局回函所檢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上王凱琳之簽章記錄可稽。原告之女兒即其法律上之同居人既已實際領取寄存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暨92年2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內容,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即99年8月27日為送達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9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於99年10月7日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不服,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該支付命令確定無誤,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於8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80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學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 胡蕙蘭 (即本件被告)805,99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擴張請求82年8月1日至11月23日之子女生活費,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超過276,133.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債務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59,041.66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3年5月27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被告再於8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2年11月24日至84年5月24日之子女生活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475,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超過450,8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85年1月30日確定。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甚明。而本院99年司促字第62
6號支付命令,原告聲請內容為84年5月25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136萬2,542元,與前開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請求內容未重複,且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僅有執行力,亦有實質上確定力,異議事由在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而未主張,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主張,是提起異議之訴事由需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之,支付命令並無言詞辯論程序,故以裁定後發生之事由方得主張,是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前開戶籍地,由日月光中心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陳順榮 受領,再轉交給原告父親,原告於100年8月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越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並無原告所陳執行名義不合法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內容之借據已經時效完成作為抗辯事由,然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事由需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方得主張之。原告所陳被告所提之借據為20多年前之借據,故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不能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2號、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是以支付命令未經再審法院廢棄,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分配,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二、三、八、九、十、十一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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