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美霞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244號,應予更正)「福華加油站」加完油後,駛至位於興隆路2段之出口前,欲右轉沿興隆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興隆路2段,適有方○○(86年次,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沿興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遂遭曾美霞所駕車輛車頭撞擊身體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曾美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方○○之父(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方○○於偵訊時證述詳盡,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案發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查該處並無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是認恐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福華加油站」之興隆路2段出口處,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有雨、柏油路面溼潤,但仍屬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坦承剛加完油出加油站,要右轉興隆路,所以停在路邊察看左方有無來車,看左方無車時就緩步右轉,卻突然發現右前方有一行人,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卷第15頁背面),顯見被告起駛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以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其貿然起駛,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先支付部分醫藥費,然雙方就其餘賠償項目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身體健康情況、待撫養之人口、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案尤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位置及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斟酌如前所述,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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