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霏(原名蘇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函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陳函霏(原名蘇家瑩)明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該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近年在全國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1居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SHOP2000網站,使用其申請之帳號「girls」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為警於102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到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蔻依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函霏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之指訴(見103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153頁反面)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見上揭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4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年5月2日、
102年8月6日鑑定證明書2份(見上揭偵卷第17頁、第35頁)、SHOP2000網站商品網頁21紙(見上揭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電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網址http://www.shop2000.com.tw/girls之商店資訊及商店登入IP明細(見上揭偵卷第64頁至第75頁)、結帳畫面、賣家銀行帳戶及出貨狀態資料各1紙(見上揭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見上揭偵卷第111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見上揭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仿冒商品寄件郵包照片1紙(見上揭偵卷第118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
3日統速字第127號函及102年5月15日統速字第108號函(上揭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仿冒商品蒐證照片10張(見上揭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揭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某日時起,自阿里巴巴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後,即在SHOP2000網站,使用其申請之帳號「girls」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蔻依合股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薈台字第00000000號函、和解書及檢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損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及所得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本院審酌被告陳函霏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其已表示後悔並不再犯之意思,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是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7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chloe香水│捌件│├──┼───────────┼───┤│2│仿冒chanel香水│貳件│├──┼───────────┼───┤│3│仿冒chanel睫毛膏│肆件│├──┼───────────┼───┤│4│仿冒chanel眼線液│貳件│├──┼───────────┼───┤│5│仿冒chanel眼影│貳件│├──┼───────────┼───┤│6│仿冒MAC刷子│肆拾件│├──┼───────────┼───┤│7│仿冒MAC刷具包│肆件│├──┼───────────┼───┤│8│仿冒MAC眼線筆│肆件│├──┼───────────┼───┤│9│仿冒BOBBIBROWN唇蜜│貳件│├──┼───────────┼───┤│10│仿冒BOBBIBROWN卸妝液│貳件│├──┼───────────┼───┤│11│仿冒BOBBIBROWN睫毛膏│貳件│├──┴───────────┴───┤│總計:柒拾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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