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大軍訓室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本院可致電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人員張○○,詢問聲請人低收入之資力,聲請人就相關訴訟救助資力,已請該會敘明可供口述資力部分。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確無多餘資力,依法律扶助法給予聲請人協助或待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證明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