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郭昱良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之配偶 邱奕平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158,000元,除剔除邱奕平免稅額及超列之標準扣除額79,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37,927元,所得淨額865,927元,補徵應納稅額29,88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68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84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5139194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7日登記結婚,於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誤植配偶欄,以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虛增,致所納稅額短少,但於收到通知時隨即補繳,非刻意漏稅。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840元均撤銷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9,840元之罰鍰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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