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儀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戴孜庭 之父因大樓裝潢規約問題,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與同樓層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戶林仲儀發生言語爭執。戴孜庭得知後,乃於翌日(102年10月23日)19時許,攜帶錄音設備,前往上址欲與林仲儀理論,雙方因而在林仲儀前址住處門口前樓梯間發生爭執,林仲儀妻、女亦聞聲外出查看,並與戴孜庭間互為指責,林仲儀見狀,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公共區域,揚稱「這個人、這個人、這個人啊,流氓」,而以此「流氓」1語辱罵戴孜庭,足以貶損戴孜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仲儀、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流氓」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戴孜庭,僅係其為勸說妻女結束與戴孜庭言語紛爭所用之用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住處門口前之樓梯間,與戴孜庭爭論並口出「流氓」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孜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33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所謂「流氓」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不法分子而言,是以指人為「流氓」,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至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住宅大樓樓梯設立之本質,係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大樓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216之1號)10樓樓梯間,該樓層共有3戶,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在大樓樓梯間之公共區域為前開言詞時,確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亦明,此不因當時是否尚有告訴人與被告暨其家人以外之人在場而有不同。被告辯護人辯稱該處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不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口出「流氓」一詞,意在安撫妻女以結束爭端,並非針對告訴人,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核:
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未久,被告妻、女即聞聲開門查看,
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婌枝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
⒉觀之彼等爭執期間,互為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即「甲女」相互爭執)告訴人:我、你爸、妳剛才、妳老公有沒有罵我?有沒有罵
我?有沒有罵我?被告之妻:你們自己…被你罵。
告訴人:我是自然人啦,妳、妳老公有沒有罵我?被告:好啦、好啦。
告訴人:有吧?被告:這個人、這個人、這個人啊,流氓。
告訴人:蛤?被告:不要、不要理他。
被告之女(即「乙女」):你們也有罵啦被告:好啦,不要理他,不要理他。
告訴人:什麼罵?被告:我已告訴過你了喔。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被告:你有本事你就來找我。
告訴人:有本事,當然有本事啦。
被告:來啦!來啦!來啦!告訴人:我看你多厲害嘛被告:來啦!來啦!來啦!告訴人:吼,沒關係嘛。
…(告訴人與被告妻女繼續爭執,互相指責)告訴人:規矩是你這樣定的喔?規矩是這樣定的是不是?
是不是?規矩是你這樣定的是不是?蛤?被告:好啦、好啦、好啦,有事找我,不要在那邊吵了喔!被告之女:好啦,進來了啦!被告之妻:…告訴人:蛤?被告:想要怎麼樣,來啦,我馬上過來。
此後,出現走路及關門聲響,雙方結束爭吵。前開對話時間持續逾1分鐘,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爭執狀態,且被告口出「流氓」一語後,仍與告訴人為後續之爭執對話,並非單純安撫勸阻妻女返家。是以被告縱非直接與告訴人面對面加以斥責,然該等處所既屬大樓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由告訴人進行錄音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摘在場之告訴人為「流氓」,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甚明。證人黃婌枝雖證稱被告見其情緒激動,始以前開言詞加以安撫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此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範疇,本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觀意圖,況於彼等雙方激烈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前開言語亦可同收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安撫妻女情緒之效,更不因被告嗣後續為「不要理他」等語,而有不同。被告辯稱未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在告訴人攜帶錄音設備找其理論,進而與之發生爭執,致被告妻女亦加入爭執之際,一時失慮而以前開言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後雖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惡,犯後亦因與告訴人即大樓住戶間之衝突,辭去大樓主委一職,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林仲儀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辱罵戴孜庭,並對戴孜庭舉右手比中指,足以貶損戴孜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並對其比中指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及比中指之行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顯示被告口出前揭言詞一情相符。詰之證人黃婌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聽到門外聲響後前往查看,發現是告訴人正在講話,然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或比中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除告訴人所為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