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7日檢驗報告3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海洛因,亦如前述,因殘留於膠袋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殘渣袋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