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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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第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逸評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6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秉翰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6月13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盧冠宏林柏宇黃靖文 等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營偵字第1307號、第1306號、第1313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70日,且該判決業於105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頁背面、第10至12頁)。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被告所
交付者分別為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之不同帳戶,然被告既供稱2個帳戶於105年6月13日同時遺失(見臺南地檢核交字卷第3頁背面),復參酌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告訴人均係於同日晚間遭詐騙,詐騙手法亦相似,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屬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不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對象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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