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有利之證據(詳聲請再審狀附證據一被繼承人 姜鴻章 遺囑有關告訴人 姜樹智 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之記載部分、證據二被繼承人姜鴻章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證據三被繼承人姜鴻章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明細、證據四發票日民國92年3月19日、受款人為 潘淑禎 、金額213萬3千零33元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證據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證據六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313-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據七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證據八被繼承人姜鴻章遺產計算表、證據九財產計算表台北縣○○鎮○○段新山小段67之6地號未完成遺產登記,經台北縣政府列管),分別於93年11月1日呈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刑事庭,並於94年8月30日呈送本院,本院未採納亦未交待理由,而該等證據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台北地院一審刑事答辯狀及言詞辨論已證明告訴人姜樹智觸犯誣告罪、證人潘淑禎觸犯偽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漏載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2、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財產計算表,除被繼承人姜鴻章保留現金予姜樹智之華南銀行2百萬元之存款外,其他之財產超過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得繼承之2百萬元,應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而本案金山地區房地10筆,非屬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亦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逾2百萬元之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本院第二審推翻對第一審遺囑有現金2百萬元之認定,卻未記載未採納之理由,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是否大陸繼承人依法繼承2百萬元現金以外,超過部分亦有請求之權利?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此一構成要件在本案與民法及兩岸關係條例第
67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有不可分之關係。
3、聲請人至今未見到所謂偽造之文書,而聲請人所掌握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也未依他人名義簽署,如實記載繼承人3人,何來偽造,且原權狀是被繼承人姜鴻章名義,如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當係原權利名義人之利益受損害,亦與告訴人姜樹智無關。
4、聲請人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姜樹智因不同意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配偶行使夫妻財產剩餘差額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要將遺產變賣後去大陸投資,聲請人幫助母親提起訴訟,告訴人懷恨在心;另證人潘淑禎依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自90年5月至今10餘次繼承登記案件,均遭地政機關駁回,可知地政機關並非單憑偽造之私文書,即能辦理土地、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可參。本院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姜樹智觸犯誣告罪、證人潘淑禎觸犯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姜樹智因誣告、潘淑禎因偽證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是其此提起再審,即非有理。
2、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一至證據九,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分別於93年
11月1日呈交台北地院刑事庭,並於94年8月30日呈送本院,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3、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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