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玉泉 再審被告 王連陞
王 李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萬1,448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8年5月3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查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