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6901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另依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張國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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