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連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連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35號、107年度簡字第3739號、107年度簡字第698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經判處罰金,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4月29日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但各次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