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葉美麗 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黃正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朝陽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不得行使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及相對人得繼續行使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惟相對人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有違法掌控誠美公司,損及股東及交易對象等之權益,受有不易回復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因誠美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改選董事,聲請人已非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