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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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 何信甫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信甫(下稱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因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即該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於108年4月10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4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5日屆滿,依法抗告期間計至108年4月15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受刑人遲至108年4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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