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聰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