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抗告人 翁才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才興於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緝造字第九四七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再抗告人因另犯偽證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助造字第一二四七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扣除再抗告人已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餘有期徒刑一年,接續上開九四七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然該一二四七號指揮書所執行之判決,其確定日期較早於該九四七號指揮書所執行之判決,理應先於後者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不察,竟先執行後者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合;且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再抗告人配偶已備妥易科罰金所需款項以繳納使再抗告人得早日返家,爰請撤銷原檢察官所為先執行上開第九四七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第一審經審查結果,以(一)、上開一二四七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抗告人固已先執行其中關於偽造文書、誣告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此僅得於執行時扣除,該一二四七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然較重於上開九四七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即該一二四七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二)、上開九四七號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上開一二四七號指揮書所載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苟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再抗告人若於執行中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僅能就所餘尚未執行之刑期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已執行部分即不能再享受易科罰金之利益,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自有不利影響。故再抗告人理應先執行該一二四七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嗣再接續執行該九四七號指揮書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始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從而原檢察官所為先執行上開第九四七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再執行上開一二四七號指揮書部分之執行命令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再抗告人異議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三、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雖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依該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其他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主刑較重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次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是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四項明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上開二指揮書接續執行,執行檢察官已於上開一二四七號指揮書上註明接續上開九四七號指揮書執行之旨,且依上開說明,二執行指揮書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兩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縱使對調,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及假釋之計算並無更改,亦不影響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權利,即無所謂對再抗告人是否較有利之情形,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須有必要時,檢察官始得命先執行他刑。本件上開一二四七號指揮書所載之刑,顯較重於上開九四七號指揮書所載之刑。原裁定雖以執行檢察官得依該但書規定,於具體之執行個案中,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裁量決定先執行之刑,而不受上開規定前段應先執行其較重者之限制,然就本件檢察官究有何必要情形而得先執行輕罪之攸關其執行指揮合法與否判斷之事項,則全然未予說明,已欠妥適;再者,第一審裁定撤銷原檢察官所為先執行該第九四七號指揮書所載之輕罪部分,再接續執行該第一二四七號指揮書所載之重罪部分之執行命令,已就二者執行先後順序之安排,如何影響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詳為論述。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僅略謂二指揮書執行順序縱使對調,並不影響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然就其為此判斷及第一審裁定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誤、不當,俱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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