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告人 王燕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發現新證據部分:⑴依國語辭典、牛津當代大辭典、家庭健康指南所指處女膜完整者謂之處女,且處女於首次性交時即會破裂,永久不再呈現完整之狀態。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及所附審查鑑定書表示「處女膜若有異物侵入或插入,因其處女膜之腔洞在稚女甚小,成人任何一個指頭侵入,即大於處女膜之口徑,故極易發生侵入性撕裂傷。」同年十二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八六七號函附之法醫所(九十八)醫文字第○九八一一○二八九七號審查鑑定書表示「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若為十二歲處女之第一次性行為,一般應有高度破裂、出血,但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導致小出血,在經過一週或以上可形成舊裂傷之可能。」徵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等歷經單一、多次、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後,竟無任何人目擊出血現象,並於經過一週或以上之時日,驗傷結果處女膜均呈完整現象,核與上開審查鑑定書之論述,顯有重大矛盾。(二)、依新證據及卷內消極證據所示,足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及檢附之文獻資料(下稱文獻資料),顯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⑴處女膜腔洞之直徑大小與侵入之異物直徑,顯具關聯性。處女膜隨新生兒、懷孕、停經期後而有所改變,上開醫院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均未就本案被害人之年齡予以論述,原確定判決據為論罪基礎,難認無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⑵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而單次性侵與多次、常規性之性侵,其處女膜撕裂傷情況及驗傷結果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均未就被害人遭受多次、常規性之性侵予以論述,前開函文及文獻資料,顯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⑶觀諸台大醫院回函「每個個案應依不同狀況並檢附照片,才能做較正確的評估。」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害人個人不同狀況進行調查,難認無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⑷原確定判決根據上開醫院回函,認定被害人等陰道可能癒合而看不出傷痕,駁回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處女膜之完整與陰道之癒合,顯不具關聯性,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綜上,本件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而符合再審要件,爰聲請再審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別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以前揭國語辭典、牛津當代大辭典、家庭健康指南查閱結果,作為本件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並未提出該部分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此部分自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式。(二)、抗告人雖以前述法醫研究所函文、審查鑑定書意見,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提出聲請狀附件二、三之摘錄他案判決書內容中所引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意見為證。然此僅為他案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完整之法醫研究所函文、審查鑑定書全文,難謂符合聲請再審所應提出新證據之要件。且依抗告人所舉他案判決書記載之函文及審查鑑定書之內容,無非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等,歷經單一、多次、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後,竟無任何人目擊出血現象,並於經過一週或以上之時日,驗傷結果處女膜均呈完整現象,核與上開審查鑑定書之論述,顯有重大矛盾」。惟此部分已與其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理由相同,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有未合。況抗告人所提前揭文書,以之作為再審之新證據,縱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然各該判決所引述之相關文書內容,僅說明處女膜若有異物侵入或插入,因其處女膜之腔洞在稚女甚小,成年人任何一個指頭侵入,即大於處女膜之口徑,故「極易」發生侵入性撕裂傷;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若為十二歲處女之第一次性行為,「一般應有」高度破裂、出血,但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導致小出血,在經過一週或以上可形成舊裂傷之「可能」等詞,既係另案判決引用之函文或鑑定意見,因案情不同,對本案自無拘束力可言。復觀其使用「可能」、「應該」、「極易」等用詞,亦非確論,尚難採為本案之「新證據」,且其是否符合「確實性」容有疑義。(三)、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害人之年齡予以論述,及就單次性侵與多次、常規性性侵,所導致處女膜裂傷情形不同,前揭證據資料,並未就此有所論述云云,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認此部分與其於前開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所提理由相同,業經原審法院於該再審案件裁定書內詳為論述說明,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綜上述,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或未提出證據,或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要件均有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顯有不符,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審查鑑定書,客觀上已可辨別其真偽,符合確實新證據之規定,又處女膜經性交後所呈現狀態,為該案主要爭執所在,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致認定事實錯誤,及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亦有違誤云云,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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