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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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紘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紘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紘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記載均更正為「行車記錄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