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峰
劉月卿章右暄潘麗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峰、劉月卿、章右暄、潘麗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峰、劉月卿、章右暄、潘麗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363號」之記載後補充「前之路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峰、劉月卿、章右暄、潘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鄭文峰、劉月卿、章右暄、潘麗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等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四色牌4副(含已開封使用之1副、未開封之3副)及現金新臺幣79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此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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