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才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才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緝造字第9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由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同署101年度執緝造字第947號指揮書之後執行。而上開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中,執行罪名為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固先已執行其中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然上開2罪事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已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僅係得於執行時扣除,並非謂該偽造文書及誣告罪部分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刑仍應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101年度執緝造字第947號執行指揮書中,執行罪名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之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執行較重者,自應先執行主刑較重之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再者,101年度執緝造字947號執行指揮書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若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於執行期中,受刑人若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似僅能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已執行部分尚不能用以折抵尚未執行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對於受刑人之權益自有影響。基此,受刑人於10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理應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即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再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即101年度執緝造字第947號執行指揮書),始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案件未聲請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但書規定,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其他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主刑較重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係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及假釋,其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本案受刑人101年度執緝造字第94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與101年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業經執行2年6月完畢,實際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二者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縱使對調,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及假釋之計算並無更改,亦不影響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權利,則無所謂對受刑人是否較有利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翁才興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緝造字第9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A指揮書)。又於⑴8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經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完畢,扣除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下稱B指揮書)接續於A指揮書之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指揮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
㈡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958號),因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00年11月28日起發布通緝,迄101年6月26日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後移送歸案執行,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即101年6月27日)核發A指揮書指揮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9日以南檢欽戊100執更1563字第41135號函,囑託臺北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所犯上開⑴至⑶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扣除已執行2年6月,尚應執行1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11日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B指揮書等情,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臺北地檢署102年2月23日北檢治造101執緝947字第1054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抗字第4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54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A指揮書及B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A指揮書時,尚無B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裁定意旨所指:A指揮書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B指揮書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若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於執行期中,受刑人若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似僅能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已執行部分尚不能用以折抵尚未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B指揮書部分),對於受刑人之權益自有影響等語。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A指揮書、B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A指揮書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二份指揮書之執行順序,原審裁定認若變更
A、B指揮書之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歸案後隨即核發A指揮書發
監執行,嗣於接獲臺南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B指揮書,並無違法之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予撤銷A指揮書之執行,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受刑人對檢察官就A、B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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