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南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3月2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山隆加油站」加油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賴秋豔 所管領、放置於加油區島屋內收銀櫃檯上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1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秋豔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洪吳素珍 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照片4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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