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 許明玉 上列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原告起訴請求退還溢繳土地複丈費3,2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開單繳費)。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2項)。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申請人既得以申請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則原告有無依法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退費申請?該所對於原告申請之回覆為何?請提出:①原告先後2次繳納土地複丈費各3,200元之單據、②原告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之申請書、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申請所為行政處分、④原告對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訴願書狀,並斟酌是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退還土地複丈費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則本件既係應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苗栗縣政府僅為訴願機關,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設苗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 范揚鴻 」?
四、再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119號訴願決定書完整清晰影本,亦須補正。
五、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原告係依該條何款規定認定得以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若係依同條第1款規定,有無依同規則第211條之1規定,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撤回複丈之申請?請提出曾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撤回複丈申請之相關文件供參。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