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8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電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464號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9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命聲請人不得對於上開假處分之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65,6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91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