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送達代收人丁○○被告辛○○
庚○○乙○○丙○○○壬○○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一,被告辛○○、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辛○○、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三,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叄拾貳萬元、叄拾壹萬元、玖拾萬元、肆拾壹萬元,依序為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乙○○、丙○○○、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伍千元、陸佰零伍萬柒仟元、玖拾伍萬元、玖拾萬捌仟元、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時,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從事營造業工作,為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濟困窘,另兼職擔任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工作,負責推廣業務及招募客戶,並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申辦成功後,電信公司再給付仲介之費用。其並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並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傭金中一部分,約為八百元至一千元,給付予申辦之客戶。被告庚○○、乙○○、丙○○○(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訴外人 徐振輝金秋美 等人,即因此與辛○○認識,並成為其之「下線」業務員,再介紹親戚及朋友透過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年三月間,訴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但有時自稱為「 小林 」、「林先生」或有時自稱為「 小高 」之成年男子,向辛○○提及可利用偽造之身分證至金融機構開戶盜領真正存戶存款,辛○○見有利可圖,即同意參與,並將此事告知其「下線」業務員庚○○、乙○○、丙○○○、徐振輝、金秋美及其營造業之員工被告壬○○,其等同意後,乃與辛○○、「小林」或「小高」以及嗣後出現之「李先生」及訴外人 許其訓 (已死亡,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交付庚○○、乙○○、丙○○○、徐振輝、金秋美、壬○○之照片數張,由辛○○轉交給「小林」或「小高」,再由「小林」或「小高」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將該六人交付之照片,貼在如附表所示被冒用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小林」或「小高」再通知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辛○○帶同乙○○、庚○○,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店」前,與一位年約四、五十歲而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會面,該位「李先生」則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被冒用人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再由辛○○帶同庚○○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中華商業銀行之六家分行,另辛○○、「李先生」帶同乙○○至附表編號七、八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二家分行,帶同丙○○○至附表編號九、十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二家分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三人並依照「李先生」之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乙○○、庚○○、梁玉蘭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李先生」,乙○○因此取得二千元,庚○○因此取得二千五百元,丙○○○因此取得四千元。又徐振輝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由辛○○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二張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要求自行前往臺北市,至附表編號十七、十八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二家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辛○○,徐振輝因此取得三千元。另金秋美(另案偵查中)、壬○○於同年三月下旬或四月上旬某日,亦經辛○○之指示,自行前往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店」前,與「李先生」會面,「李先生」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被冒用人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金秋美,交付編號十五至十七號被冒用人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壬○○,再由「李先生」帶同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五家中華商業銀行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照「李先生」之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李先生」,壬○○因此取得八千元,金秋美取得四千元。許其訓則於同年二月下旬,將其照片二張交給自稱「林先生」者,偽造成「 陳寬飛 」、「 王宴峰 」之國民身分證二紙,再持偽造之「陳寬飛」、「王宴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東興分行,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陳寬飛」、「王宴峰」之權益,再將開戶所領取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林先生」。許其訓因而取得佣金四千元,又壬○○於前次前往臺北市冒名開戶之後的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再經辛○○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與前開「李先生」會面,交付一張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帶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李先生」。又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辛○○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一張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李先生」及「小林」或「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則利用同一存款客戶在中華商業銀行不同分行開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轉帳之方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開戶客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將附表被冒用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如附表所示冒名開設之帳戶,被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冒名辦理之金融卡在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真正存款人之存款。後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辛○○接獲「小林」或「小高」之通知,表示需要上開冒名開戶之人至開戶之銀行提款,辛○○乃通知庚○○及壬○○一同前往臺北市,經與「李先生」、許其訓等人會合後,再分別前往各開戶銀行提款,再將領得之金額交給「李先生」等人,返回臺中市後,辛○○再給付庚○○二千元,給付壬○○四千元,「李先生」則給付許其訓七千元為酬,又「李先生」、「小林」或「小高」或「林先生」等人再用 何明雄 等人交付之金融卡,由提款機之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將被轉帳盜領金額提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金秋美、徐振輝共同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五人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確定,被告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並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向原告銀行之六家分行開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詐領原告存款客戶帳戶內之存款,因原告銀行與存款客戶間為移轉寄託所有權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開戶詐領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未生原告銀行清償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各存款戶)債務之效力,故原告銀行不僅未得免除將消費寄託物返還寄託人之義務,且被告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盜領客戶存款行為,乃直接侵害原告銀行保管所有之金錢,造成原告銀行損害高達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含共犯即訴外人金秋美、徐振輝盜領之金額各三十六萬元、八十五萬元),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㈢、依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四)第00000000號函,有關銀行應即補足客戶被盜領款項一節,係以存款確定被盜領時為前提,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存款在未經提領之前,其所有權屬於銀行,故歹徒盜領該筆存款,係歹徒對銀行之侵權行為,銀行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歹徒請求損害賠償,而存款戶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銀行請求該筆被盜領之款項,故銀行應補足客戶之存款。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現,有歹徒持偽造原告銀行(甲分行)現有存款客戶身分證等資料至原告銀行(乙分行)重覆開戶,並盜領客戶之電話語音密碼,利用電話語音服務將真實各戶之存款轉入偽造身分證開戶之帳戶,之後再以臨櫃或金融卡(ATM)方式盜領該筆存款,截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合計原告銀行客戶共十五戶被盜領金額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此有「營業單位被偽冒開戶且被盜領存款之資料」及「語音轉帳盜領案偽冒開戶歹徒相關資料彙整表」一份為憑。依前揭函示,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陸續補足客戶共十五戶遭盜領款項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有原告銀行「0403專案受償客戶明細表」一紙可憑,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㈣、被告 劉佩瑩 辯稱: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不明確,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略以:行為與因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上開判例見解以觀,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依經驗法則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等五人以偽造之身分證件換上自己之照片,再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持之向原告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經原告銀行調閱劉佩瑩之開戶存款約定書及冒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筆跡完全相同,又經調閱劉佩瑩至原告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及臨櫃領款錄影帶,亦證實為劉佩瑩本人所為,其親自盜領存款之犯行已罪證確鑿,不容狡詞否認。⑵被告辯稱「其未申請語音轉帳,則被冒用姓名之存款又如何以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匯至各被告之存戶內」,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被告明知辛○○所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惟仍接受不法所託,數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如未事先開立偽戶,焉能令尚不知為何人之主嫌盜領既遂,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既造成原告銀行受有損害之事實,理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連帶之責。
㈤、被告辛○○當庭對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給付金額部分認諾,表示願賠償其經手詐騙所得數十萬元,然因原告對被告等因犯罪實際所得利益並無所悉,無法得知被告認諾金額為何。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營業單位被冒開戶且被盜領存款之資料、語音轉帳盜領案偽冒開戶歹徒相關資料彙整表、0403專案受償客戶明細表、開戶存款約定書及取款憑條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乙○○、壬○○部分: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辛○○部分據其前在調查程序期日到場、壬○○部分據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庚○○、壬○○並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乙○○部分:被告是在九十年間過完年後,於三月間找工作時,經由辛○○介紹而與本件其餘被告互相認識,並由辛○○開車到台北原告銀行辦理開戶,每開一戶可領五百元,庚○○開了五個帳戶,拿到三千元,乙○○開了二個帳戶,拿到一千元,開完戶後,印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辛○○拿走,被告並未去盜領款項,亦未拿到盜領之款項,亦未分到其餘好處,刑事亦經判刑確定,不應再賠償原告。然被告願賠償原告上開其分到之金額。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只是買賣存摺而已,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盜領出來的錢也不是轉到被告帳戶,至於被告經手的錢只有十幾萬元,扣除付給下手之款項,不到十萬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
㈢、被告壬○○部分:
1、「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餘共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是否均為原告受有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任何意思聯絡亦無行為關聯共同,此由刑事判決書所認「被告係受辛○○指示與『李先生』會合,並由『李先生』交付編號十五至十八附表所示被冒名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被告」等情自明,至辛○○、李先生究交付何位被冒用人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何人,本為被告所不知,況本件其餘被告間所致被冒用人之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均係各別獨立並無任何關連,原告請求被告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有誤會。
3、證人即原告銀行襄理 陳淑華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請說明本案盜領及盜轉帳之情形?)本案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到中華銀行總行開戶,本案冒名之申請人並沒有申請語音轉帳,但被冒用的客戶原來有申請語音轉帳,至於為何原來客戶會被以語音轉帳出去,我們尚未查出,據我暸解她們是冒原來客戶的資料,因同一身分證號碼在中華商銀不同分行都開有不同帳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互相轉帳,歹徒就從真正的客戶帳戶內轉帳到偽冒的帳戶內。」等語(詳刑事一審判決書第七頁至第八頁),基此,本件被告所持被冒用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印章向原告銀行辦理開戶,既然無申請語音轉帳,則被冒用姓名客戶之存款又如何以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匯至各被告之存戶內,易言之,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固係屬實,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不明確,原告遽以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自屬無據。
貳、被告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丙○○○、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部分金額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核其上開行為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無從依其認諾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人與訴外人徐振輝、金秋美、「小林」或「小高」、「李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轉交其餘被告四人之照片予「小林」或「小高」,再由「小林」或「小高」組成之詐欺集團將照片換貼變造身分證後,由辛○○分別帶其餘被告四人持變造身分證,前往如附表所示原告銀行各家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選定語音轉帳密碼,再將存摺、金融卡轉交予「李先生」或辛○○,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同一存款客戶在原告銀行不同分行開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轉帳之方式,轉入如附表所示冒名開立之帳戶,致原告銀行客戶十五名被盜領合計為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被告等人與徐振輝、金秋美、「小林」或「小高」、「李先生」共同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於補足原告客戶遭盜領存款並承受其權利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乙○○二人以被告是在九十年間過完年後,於三月間找工作時,經由辛○○介紹而與本件其餘被告互相認識,並由辛○○開車到台北原告銀行辦理開戶,每開一戶可領五百元,庚○○開了五個帳戶,拿到三千元,乙○○開了二個帳戶,拿到一千元,開完戶後,印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辛○○拿走,被告未去盜領款項,並未拿到盜領之款項,亦未分到其餘好處,刑事亦經判刑確定,不應再賠償原告。㈡被告辛○○以其只是買賣存摺而已,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盜領出來的錢也不是轉到被告帳戶,至於被告經手的錢只有十幾萬元,扣除付給下手之款項,不到十萬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㈢被告壬○○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任何意思聯絡亦無行為關聯共同,原告請求被告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有誤會。再依原告銀行襄理陳淑華於刑事案件中作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持被冒用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印章向原告銀行辦理開戶,既然無申請語音轉帳,則被冒用姓名客戶之存款又如何以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匯至各被告之存戶內,易言之,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固係屬實,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不明確,原告遽以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十五戶遭盜領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銀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陸續補足上開遭盜領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因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單位被冒開戶且被盜領存款之資料、語音轉帳盜領案偽冒開戶歹徒相關資料彙整表、0403專案受償客戶明細表、開戶存款約定書及取款憑條、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且為被告庚○○、乙○○、辛○○、壬○○所不否認,被告丙○○○部分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書狀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應補足其客戶存款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㈡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以其提出之上開0403專案受償客戶明細表、語音轉帳盜領案偽冒開戶歹徒相關資料彙整表等件影本為據,然僅足證明有遭盜領之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就遭盜領金額全額連帶負給付責任,雖已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據。然按上開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五人所犯上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並均論以共同正犯,惟依該事實欄記載,庚○○、乙○○、丙○○○、壬○○等人係分別與辛○○、「李先生」前往冒名開戶,及將開戶後之存摺資料等件交付予辛○○、「李先生」,各開戶盜領之金額均係逐筆分開計算,本院認被告雖於刑事案件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其個人參與偽造文書盜領款項部分既可分開計算,被告庚○○、乙○○、丙○○○、壬○○應就如附表所示其等各自冒名申請帳號之語音轉帳金額,分別與被告辛○○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與被告辛○○以外之其餘被告開戶轉帳盜領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就其個人參與部分所得金額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對遭盜領之金額全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綜上,原告於其補足附表所示十五客戶遭盜領之上開存款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辛○○賠償原告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一-二十一所示金額),及被告庚○○就其中六百零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金額),被告乙○○就其中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乙○○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庭時知悉起訴狀內容),被告丙○○○就其中九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表編號九所示金額,丙○○○公示送達生效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壬○○就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金額),各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庚○○、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被告辛○○、乙○○、丙○○○部分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乙○○、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編號被告被冒名之銀行名稱冒名申請之帳號語音盜轉
真正存款人之金額
一庚○○ 邱慧玲 中華商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庚○○ 張慧卿 中華商銀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三庚○○ 蔡美姿 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四庚○○ 許妙娟 中華商銀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庚○○ 陳碧珠 中華商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庚○○ 柯幸芬 中華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 劉明雄 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 黃旭生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九丙○○○ 蔡玉華 中華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丙○○○ 吳蔡枝 中華商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一徐振輝 余祥光 中華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二徐振輝 黃建泰 中華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金秋美 蔡麗姬 中華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四金秋美 張嘉玲 中華商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五壬○○ 邱惠鈴 中華商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六壬○○紀 瓊淑 中華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七壬○○ 黃麗珠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八壬○○ 余佩珊 中華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九丙○○○蔡玉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南臺中分行
二十許其訓陳寬飛中華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無二十一
許其訓王宴峰中華商銀東興分行000-00-00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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