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東毓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同時,上訴人東毓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台交付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東毓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毓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毓公司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東毓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整,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元成公司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若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對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元成公司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遲延驗收之時間,其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查關於本件機
台之驗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之公司驗收,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對於九十年二十三日之傳真回覆上訴人,惟卻對於機台驗收交機乙事,視若罔聞,遲未派人前來驗收。是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使驗收期間往後遲延。㈡被上訴人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方第一次前來上訴人公司驗收,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驗收時,均未提出任何瑕疵,而於驗收合格單簽名為證。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上訴人公司表示欲再驗收,並吹毛求疵提出問題。
惟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出驗收之請求後,一則,被上訴人遲未前來驗收。二則,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來驗收,但並未提出任何瑕疵之問題。三則,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方提出。是以①從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到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第一次前來驗收,該期間之遲延,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期間實不應扣款,此部分原審未查,逕以扣款,誠無理由。②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到九十年五月二日,此期間被上訴人不前來載貨,又尚未提出任何瑕疵之主張,此期間機台閒置於上訴人公司,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此期間之扣款亦無理由。
㈣退一步言之,九十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上訴人亦均依約於「所定之
期限」內完成補正,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書面上「另定完成期限」,自應可認為有免除扣款責任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此為交易上之慣例)。
㈤退萬步言之,縱應扣款,則扣款之期限,亦應從九十年五月二日後起算(是日被
上訴人方提出瑕疵),自不能將被上訴人拒不驗收或拖延驗收或無表示瑕疵又不願通知前來載貨之期間,均將之算入扣款之期間。且違約金約定過高,也應予以酌減。
㈥事實過程整理如下:
①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
②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第一次前來驗收。
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均未表示機台有問題,惟亦
不前來裝櫃出貨(是故,從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二日之期間,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④九十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表示欲再驗收,並提出瑕疵之問題。⑤九十年五月七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驗收,至此,所有問題已解決,驗收程序亦已完畢,但仍未通知裝櫃出貨乙事。
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七日業已完全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卻又表示欲再驗,而檢查之結果亦符合標準。
⑦詎料,還是未見被上訴人通知出貨,且此後即無回應。
⑧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
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此固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所揭示。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另闡述:「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點交系爭買賣標的物,上訴人於該日期後曾催告被上訴人受領點交及給付尾款,則能否謂上訴人迄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負遲延責任,尚嫌速斷。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務人已為此通知者,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騰空點交,似應於現場為之,即其給付兼需被上訴人(債權人)之行為。果爾,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點交日後催告被上訴人受領點交,倘其業已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其為催告後,其是否仍應負遲延責任,亦滋疑問。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系爭買買標的物供點交,即謂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有未合」。是故,本案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故上訴人已無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原須前來上訴人公司載貨,則其主張上訴人未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理由。於此,上訴人再次,以訴狀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公司載貨,並給付機器尾款及維修費用。
㈧上訴人有通知對造來載貨,但是對造不來將貨運走,原審就認定為留置,但上訴人並不主張留置權。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元成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元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東毓公司新臺幣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東毓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對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東毓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1、上訴部分㈠原判決認系爭機器存有之補漆,真空幫浦不良,模版溫差九度C之瑕疵,經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補正,然又認補漆、真空幫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補正完成,模版溫差九度C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補正(見判決文第十二頁第四至第六行);翻版角度無六十度之瑕疵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整完成,並以原證七機台檢測合格書及原證十三之二十幀照片資為論據。惟查補漆,真空幫浦不良,模版溫差九度C之瑕疵,係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補正,此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證七熱盤溫度分佈檢測表,兩造公司員工確認實際溫差在五度C內(溫差在正負三度C,即六度C內為合格),是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確認當可證知;而翻版角度無六十度之瑕疵迄未補正,此由原判決所依據之機台檢測合格書,及原證十三之二十幀照片(該照片亦未顯示拍照日期),均無從查知該瑕疵業已補正亦可證知。茲原判決認補漆、真空幫浦不良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補正完成、模版溫差九度C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完成,顯係以上訴人所提出證二瑕疵記錄(書寫於機台檢測合格書)資為論據而有誤會,蓋該記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記錄)所示:翻版角度無六十度、補漆、真空幫浦不良,模版溫差九度C為機台共同缺失,其問題解決時間係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六日前應予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所應允之時間完成,此由被上訴人原證十七就溫差九度C之瑕疵,係於五月十八日始補正為五度C內當可證知,故原判決認機台已完成驗收,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違誤。
㈡次按契約書送貨地點已明載為貴公司(即上訴人)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裝櫃,而
採購單送貨地點之記載,係因上訴人公司電腦貯存作業而簡略記載,並未有因此簡略記載而謂送貨地點改在東毓裝櫃,況契約書既約定在上訴人公司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裝櫃,則在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器前,上訴人當可擇一,甚就己擇一之東毓地點,更改為另一地點之上訴人公司為送貨地點,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機台瑕疵未依約如期交貨,始因商機而擇定送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處所,是原判決認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處而屬往取債務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退而言之,縱認機台業已驗收完成且屬往取債務,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取得間接占
有之占有改定約定(民法第七六一條參照),則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已交機」事實之認定(判決文第十三頁第七行),顯乏依據而有違誤。茲縱認機器瑕疵業已補正且屬往取債務,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受領遲延,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所示: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是故,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於交付機器之同時,上訴人始有開立自驗機完成日期九十天票期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義務之認定,亦有違反上揭判例之違背法令。
2、答辯部分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傳真函,係稱其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完成,惟由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證二所示,九十年五月二日尚存有翻板角度、補漆、真空幫浦不良、模版溫差等瑕疵存在且未予補正,足證該等機器尚未驗收完成。按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驗機前,本應依契約所附檢測項目(起訴狀證五、六、七)自行檢測合格無暇後,被上訴人始派員驗機,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上訴人之檢測報告資料,經檢閱其檢測報告,認系爭機器應無瑕疵(倘檢閱其檢測資料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即不用至現場試機,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改正瑕疵後再前往試機),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驗機(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適逢假日及公司員工旅遊),遽該等機器非如上訴人測試報告記錄之無暇,而存有落漆、翻板角度不符等前揭瑕疵,上訴人乃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均遲未處理,是以九十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又派員驗機,瑕疵仍未獲得補正,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乃強力要求記載書面並要求瑕疵應補正之日期,故因上訴人遲未補正瑕疵,致未能履行交機之義務所生之遲延,被上訴人要無可歸責可言。
㈡依訂購合約,係上訴人交貨之後,被上訴人始有開立自驗機完成之日起九十天票
款之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此之前之訴狀所稱於交貨之「同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之陳述,有錯誤,特此更正),此由訂購合約書備註四,上訴人如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機台交貨,每遲延一天,上訴人需被罰款百分之一,當可明悉。茲系爭二十台機器尚存有翻板角度尚未補正之瑕疵,仍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機,且未交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無給付款項金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東毓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真空油封橡膠加硫機二十台」(品名:真空油封橡膠加硫機,機型:THP-V-八0-PC,規格:單機型,鎖模力:六十五噸,活塞直徑:二00MM,熱盤尺寸:二五0×三00MM,最大行程:一四0MM,最大開檔:一二0MM,主油壓缸型式:單動式,加熱方式:熱電管。編號WORK-633/1至WORK-633/5及WORK-699/1至WORK-699/15,計二十台)之訂購合約,約明東毓公司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前開二十台機器予上訴人元成公司,元成公司則於交機時應給付東毓公司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由元成公司開立自驗機完成日起計算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一次付清。東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通知元成公司前來東毓公司驗收,元成公司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第一次派員驗收,並已初驗簽驗完畢,惟九十年五月二日,元成公司再度驗收並對系爭機器提出存有「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問題,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東毓公司已就並非瑕疵的「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檢視調整完畢,而「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亦已補正完畢,驗收程序已告完成,惟迄今元成公司仍未通知裝櫃出貨,亦未給付系爭貨款;又兩造另簽訂「舊機修改日程協議」,由元成公司交付待修改之舊機(機型為THP-V-二五0-PC,機號為NO-五至NO-八)四台,請求東毓公司維修整理,元成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前來東毓公司驗收確認完畢,但元成公司卻以東毓公司須將前開二十台機器送交元成公司時,方給付整修費用為由,而迄未給付東毓公司系爭整修費用九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乃依兩造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元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與整修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元成公司則以:㈠系爭貨款部分:東毓公司通知系爭二十台機器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元成公司隨即請東毓公司先將伊自行測試之檢測報告寄來,以供試機及驗收作業之進行,元成公司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東毓公司掛號函件寄來檢測報告資料,於檢閱該檢測報告資料之測試記錄,認系爭機器應無瑕疵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東毓公司驗機,當日之驗機僅屬初驗尚未驗收合格,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兩造員工確認系爭二十台機器存有前揭①②③④四點瑕疵問題,東毓公司迄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僅補正其中②③④項之瑕疵,第①項瑕疵仍未改善而逾期未補正,又交貨地點之選擇權在元成公司,元成公司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東毓公司將機器送至元成公司,東毓公司既未送貨至元成公司予元成公司驗機點收,即尚未依約完成驗收及交機,元成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義務。㈡系爭整修費部分:依約定及雙方往常慣例,係東毓公司交機之同時,由元成公司開立九十天票期支票予東毓公司,惟東毓公司執意要元成公司先付票據後,伊才願將機器交予元成公司,並非元成公司不願受領,而係東毓公司拒不讓元成公司受領。㈢抵銷抗辯:依前開訂購合約約定,東毓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遲延二百七十八天,是東毓公司應給付元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經元成公司就此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本件請求行使抵銷,元成公司並無積欠東毓公司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查,下列各項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東毓公司提出系爭訂購合約書影本(內含系爭舊機修改協議)、東毓公司傳真函影本二紙、元成公司傳真回函影本乙紙、機台檢測合格書三份(各二十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元成公司採購單影本乙紙、試機報告及驗收單影本乙紙、機器瑕疵彙簽記錄影本乙件、系爭二十台機器之照片二十幀為證,東毓公司主張下列各項事實,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明東毓公司應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交付系爭二十台機器予元成公司,元成公司則需開立自驗機完成日起計算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一次付清系爭貨款,交貨地點方式為元成公司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公司裝櫃,東毓公司若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貨,每遲延一天,東毓公司需給付元成公司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元成公司之採購單上載明送貨地點為驗收合格後在東毓公司裝櫃。
㈡東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通知元成公司前來東毓公司驗收,元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指派員工 夏念宗 初驗簽章。
㈢九十年五月二日,元成公司再度驗收並對系爭二十台機器提出存有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問題。
㈣九十年五月七日,東毓公司已補正上開②③④點瑕疵,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元成公司派夏員再次就第④點瑕疵前來查驗,結果符合標準,並經簽驗。
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東毓公司對元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九十年九月六日,元成公司對東毓公司發存證信函,稱東毓公司迄今未將機台送至元成公司之主營業所。
㈥系爭二十台機器迄未裝櫃出貨,元成公司尚未給付東毓公司系爭貨款。
㈦兩造於簽定前開訂購合約之同時另簽訂「舊機修改日程協議」,由元成公司交付
舊機數台由東毓公司維修整理,元成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至東毓公司驗收確認完畢,但迄未給付東毓公司系爭整修費。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㈠東毓公司是否已依系爭訂購合約完成驗收及交機?東毓公司履行交貨地點?元成
公司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系爭二十台機器已驗收完成:
查東毓公司就元成公司所提出系爭二十台機器之前述②③④點瑕疵均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補正,並經元成公司派員簽驗,其中「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補正完成,「④模板溫差九度C」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補正,並經元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認簽驗無誤,元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度檢測時亦為「實際溫差五度C內」,至於「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整完成,業有東毓公司提出機台檢測合格書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證。元成公司抗辯指稱東毓公司就第①點瑕疵迄未補正並不實在,而關於④模板溫差九度C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補正,並經元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認簽驗無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元成公司僅係再度檢測確認而已,故元成公司認④模板溫差九度C部分,係於五月十八日始補正為五度C內云云,亦非可採。是以東毓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已依系爭訂購合約完成驗收程序,應無疑義。
⒉履行地即交貨地點在東毓公司: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方式為:「貴公司(即元成公司)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裝櫃」,而元成公司之採購單則記明:「⑸送貨地點:驗收合格後在東毓裝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交貨方式應屬往取債務無疑,元成公司應至東毓公司處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亦即元成公司有義務至東毓公司處就已驗收完成之前述二十台機器裝櫃,故東毓公司於完成驗收程序後,就其交付前述二十台機器之必要行為業已完成,亦無庸疑。元成公司雖謂伊採購單送貨地點之記載,僅係因電腦貯存作業而簡略記載,並未有因此將送貨地點改在東毓裝櫃,伊當可就「元成公司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裝櫃」擇一云云,殊無足取。
⒊元成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復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承前所述,東毓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合約完成驗收程序及交機之準備對待給付義務,元成公司依約即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雙方因而互負債務。元成公司雖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但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是以上訴人元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元成公司依約應以東毓公司交付機器之同時,開立「自驗機完成日期九十天票期」之支票給付予東毓公司,惟本件東毓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已依系爭訂購合約完成驗收程序及交機之準備,元成公司自斯時起受領遲延迄今已逾時二年,元成公司自不得再以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給付予東毓公司,而應為現金同時履行。
㈡東毓公司是否已依系爭「舊機修改日程協議」完成其承攬之給付義務?
經查東毓公司已完成系爭舊機之維修整理工作,且元成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至東毓公司驗收確認完畢,而兩造並無約定如何交貨或付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東毓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舊機之維修整理,參酌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謹按雙務契約之原則,兩造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承攬為雙務契約,故須於交付工作時支給報酬,其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之時,支給報酬」,則在東毓公司已完成其承攬工作之對待給付義務時,元成公司亦有依約給付系爭整修費之義務,兩造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是以元成公司也應於受領東毓公司交付已完成維修整理之系爭舊機時,履行其給付系爭舊機整修費之義務。
㈢元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⒈東毓公司確有延遲交貨之違約事實:
東毓公司主張 伊業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日通知元成公司前來驗收,惟元成公司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方前來驗收,故系爭二十台機器未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並不可歸責於東毓公司,且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元成公司第一次驗收並無瑕疵,便應派車前來載運系爭二十台機器,是以東毓公司並無違約云云。惟系爭二十台機器確有前揭「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之瑕疵,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方補正完成,「④模板溫差九度C」之瑕疵,則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方補正完成,並經元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認簽驗無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東毓公司於約定交貨日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應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之義務,惟系爭二十台機器之瑕疵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方補正完成,是以東毓公司難謂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約完成交貨,其確有延遲交貨之違約事實。東毓公司雖謂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元成公司驗收,元成公司到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才第一次前來驗收,該期間之遲延,乃係可歸責於元成公司,故該期間實不應扣款,又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到九十年五月二日,此期間元成公司不前來載貨,又尚未提出任何瑕疵之主張,此期間之扣款亦無理由,故縱應扣款,扣款之期限,亦應從九十年五月二日後起算云云,然據元成公司就此抗辯稱:東毓公司於通知元成公司驗機前,本應依契約所附檢測項目自行檢測合格無暇後,元成公司始派員驗機,是以元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東毓公司之檢測報告資料,經檢閱其檢測報告,認系爭機器應無瑕疵(倘檢閱其檢測資料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即不用至現場試機,直接要求東毓公司改正瑕疵後再前往試機),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東毓公司驗機(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適逢假日及公司員工旅遊),發見該等機器仍存有落漆、翻板角度不符等前揭瑕疵等語,核與前揭兩造間檢測驗收之過程符合。是東毓公司上開對扣款期間之質疑,尚無可取。依系爭訂購合約備註第四點約定:「如東毓公司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貨,每遲延一天,東毓公司需被罰款百分之一」,故元成公司對東毓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無誤。
⒉元成公司對東毓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干?
經查元成公司對東毓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額為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兩造對於此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總價款七百零八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均無爭執。而東毓公司遲延天數為四十一天(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共為四十一天),故元成公司對東毓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為(計算公式:7,085,000元×1%×41=2,904,850元)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
東毓公司雖謂違約金過高,主張應予以酌減云云,然未據其就此利己事實予以舉證說明,其僅泛指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顯無理由。
⒊元成公司已向東毓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元成公司主張伊已逕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東毓公司,並將之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東毓公司既不否認已收到前述答辯狀繕本,且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準備程序中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狀中均已針對前抵銷提出抗辯,故應認元成公司已合法向東毓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要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東毓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合約、「舊機修改日程協議」,完成系爭二十台機器、送修舊機台之驗收程序及交機之準備等對待給付義務,而待元成公司前去東毓公司裝櫃受領,因元成公司受領遲延,是以東毓公司請求元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尾款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舊機修改費用九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共計五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因東毓公司遲延交付系爭二十台機器,元成公司對東毓公司有二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東毓公司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元成公司給付五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又其對元成公司負有二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而各該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業經元成公司行使抵銷權,則東毓公司對元成公司之債權,於二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已因抵銷而告消滅。是其請求元成公司給付於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元成公司給付上訴人東毓公司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分別依兩造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東毓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元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東毓公司應於上訴人元成公司給付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機台交付元成公司。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一、真空油封橡膠加硫機二十台(品名:真空油封橡膠加硫機,機型:THP-V-八0-PC,規格:單機型,鎖模力:六十五噸,活塞直徑:二00MM,熱盤尺寸:二五0×三00MM,最大行程:一四0MM,最大開檔:一二0MM,主油壓缸型式:單動式,加熱方式:熱電管。編號WORK-633/1至WORK-633/5及WORK-699/1至WORK-699/15,計二十台)。
二、修改之舊機四台(機型為THP-V-二五0-PC,機號為NO-五至NO-八,計四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