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 陳慶祥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偽造「陳慶祥」之署名一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上,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慶祥」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陳慶祥」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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