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廉肯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謝博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乃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因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新臺幣(下同)4,802萬7,054元及美金72萬9,606.74元,乃與第一商銀於民國101年間達成協議,約定伊以每月償還
1萬元之方式攤還。惟伊現因工作職務異動(從車長調內勤),無法每月領取加班費,故就上開協議內容已無法繼續履行,且經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參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研審意見)。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各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見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事由,是否可採。聲請人就此固表示:伊原本是做車長的工作,原本有加班費每月1萬6千多元,後來長官將伊調內勤,就沒有加班費,調內勤後之每月薪資約為
4萬2,000元,約實領3萬7,000元,伊復須扶養2名子女與父親(每名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子女各在高中、國小就讀,父親扶養費為每月4千元),故伊已無法履行與第一商銀間所協議之每月償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惟聲請人亦向本院陳明:伊目前之債權人僅有第一商銀,別無其他債權人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對多數債權人負有高額債務,若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變更後,仍得依其與第一商銀間之協議,按月清償1萬元,即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依誠信原則履約,避免任意毀諾。而參以聲請人為60年次,現約48歲,在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1,955元(分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聲請人暨其配偶於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核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給薪資所得為329,400元、300,950元,其配偶於該年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薪資則為153萬4,800元,另有其他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分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是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應各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故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聲請人之個人薪資收入與夫妻所得薪資總額,按比例分擔,認聲請人負擔3/10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較為合理。再者,聲請人之父親為36年次(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父親之財產資料,除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3,000元外,別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2頁),足見聲請人之父親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卷內既有事證,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各按1/2比例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萬元、父親扶養費為4千元,然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資憑佐,是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為計算標準加以核算,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用高於上開標準,應酌減至該標準並依前述比例與其配偶分擔;至聲請人對其父親之扶養費,經與其妹分擔後之支出,低於前開標準,則屬可採。循此,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於12,920元內【計算式:(14,866×2×3/10)+4,000=12,9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採認。另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26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支出1,602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訊費700元+綜合所得稅1,500元+其他日常生活費1,000元+其他支出1,958元=15,26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高於前述標準(即每月14,866元),亦應減縮至上揭標準。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41,9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支出12,920元後,尚餘14,169元(計算式:41,955元-14,866元-12,920元=14,169元)。足見聲請人縱有職務異動情形,其每月收入所得仍可履行與第一商銀間之協議,即每月償還1萬元,並無何等聲請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可言。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無足憑採,其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當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