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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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睿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睿成於民國108年8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於上址路旁之 鄭阿美 【據鄭阿美表示係欲穿越馬路而非行走於路旁,詳後述】,致鄭阿美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腳趾挫傷等傷害。詎簡睿成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鄭阿美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為脫免民刑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簡睿成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睿成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阿美之指述、證人 曾義中 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車輛照片等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阿美、曾義中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撞擊告訴人鄭阿美或告訴人有拍擊車輛車門而拖行致傷,亦無肇事逃逸犯行,伊車輛行駛過告訴人住宅門前後有踩煞車的動作係因要與前方車輛會車讓其先通行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美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眼看外面正在下
雨,趕緊衝出門外準備收拾衣服,一踏出門外時,有一臺車輛行駛國光路經過我住宅外門口,當下我發現危險,人就摔倒了,來不及閃避,我因為跌倒碰撞到副駕駛座車門,現場對方車輛已經駛離等語(詳見偵卷第14-15頁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為了收衣服衝出去外面,我習慣看到要下雨了,就趕快要去收衣服,突然跑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車行駛過來,想要停下來,因為重心不穩,才會往前傾趴下去,只有我的手碰到被告的車身,我碰到被告車的前車門與後車門中間那地方,不確定什麼地方,因為車輛速度很快開過去,我碰到被告車子時,沒有很大聲,我跌坐下去時,腳會痛,有「唉」一聲,我看到被告車突然從守衛那邊出來,看到時要停下來的時候跌下來的,我看到被告的車,腳有想要停下來,但停不住,身體往前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76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IMG_6786.MOV(共2分10秒)
1.開啟檔案後可見到,一個電腦螢幕正在播放影片,此檔案為翻拍該螢幕之畫面內容。該螢幕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8/814:38:10時,影片開始。畫面上方為一橫向道路,下方為住家,鏡頭為由住家方向往道路拍攝。
2.於14:40:42時,鄭阿美從畫面下方出現小跑步跑向畫面上方,有一小孩跟在鄭阿美後方。
3.於14:40:45時,在該1秒鐘的時間內,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畫面左方出現,由左往右行駛。當時鄭阿美正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到道路旁時鄭阿美上半身往前傾,並有轉頭向左看了一下,同時甲車仍持續向右行駛,行駛到鄭阿美面前時,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其雙手與甲車的右前車門發生碰觸,甲車仍持續往畫面右方移動的同時,鄭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雙手從甲車的右前車門處畫過甲車的右側車身直至車尾。
4.於14:40:46至14:40:48時,甲車持續往右方行駛,於
14:40:48時,行駛到畫面右上方處有煞車,車身有停頓一下,之後持續往右方駛,嗣於14:40:49時甲車自畫面消失。鄭阿美則先雙手雙膝著地伏在地面,於14:40:47時直立上身蹲在道路旁,原本跟在鄭阿美後面的小孩前往扶住鄭阿美。
5.於14:40:52時,有一名穿橘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左上角出現,前往查看鄭阿美。
6.於14:41:05時,影片結束。由此足知,告訴人鄭阿美以小跑步方式自住宅內跑出,到道路旁時鄭阿美上半身往前傾,並轉頭向左看了一下,同時間內,錄影畫面出現被告車輛行駛至鄭阿美面前,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其雙手與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門發生碰觸等情,告訴人鄭阿美以小跑步之方式前行,突見眼前有車輛行駛,本能雙手伸出向前,而其身體前行之慣性,導致身體前傾、雙手碰觸被告車身,此錄影時間一秒之時間內告訴人自住宅內突然跑出之行為而發生雙手碰觸被告車身,並導致鄭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而受傷等情,實難以苛責被告駕車就此情節有防範告訴人突然衝出而致受傷之注意義務。
㈡再者,依現場錄影畫面中呈現「被告車輛行駛到鄭阿美面前
時,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其雙手與被告車的右前車門發生碰觸,被告車仍持續往畫面右方移動的同時,鄭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雙手從被告車的右前車門處畫過被告車的右側車身直至車尾」(見本院卷第73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美陳述其受傷部位主要是在膝蓋受傷,肩膀沒有,右腳的膝蓋有挫傷,左腳的小拇指擦傷,左腳的膝蓋有稍微脫皮擦傷,醫院有擦一點點藥水而已,肩膀的部分有跟醫生說稍微會疼痛,可能是拉傷,但沒有擦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及 佐以仁 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趾挫傷」(見偵卷第17頁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卷附之受傷部位照片為右膝蓋抹紅藥水(見偵卷第25頁之受傷照片1張),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分為雙膝部位,應係其跑步前行之身體慣性,突獲緊急狀況不及停止、身體前傾重心不穩,直接落地所致,實無有雙手觸碰車身遭拖行之情。被告辯稱:伊沒有撞擊告訴人鄭阿美或告訴人有拍擊車輛車門而拖行致傷,應可採信。準此,實難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
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過失傷害罪責,如前述。雖告訴人鄭阿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撞後倒地,有看到煞車燈有亮,他煞車燈亮起一段時間後就開走了,後來對向有2臺車過來,但該路很寬,沒有必讓車等語(詳見偵卷第90頁),及證人曾義中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在我大喊且招手時有停頓一下,又繼續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暨證人曾義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出來的時候,剛好看到車子有停頓一下,後來就走了,我有在後面大叫,喊「麥走(臺語)」,可能對方沒有聽到,因為都關起來,沒有聽到,速度慢下來一次就開走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互參,再佐以卷附被告踩煞車之照片,其前方確實有輛藍色小貨車(見偵卷第29頁之刑案照片),被告辯稱:伊車輛行駛過告訴人門前後有踩煞車的動作係因要與前方車輛會車讓其先通行等語,並非無據。若果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自住宅內衝出,碰觸在行進車輛致雙膝落地而受傷,卻僅踩煞車猶豫一下未停車協助救護傷者乙情為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非得以非歸責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認未予協助救助,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無肇事逃逸犯行,應堪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睿成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