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汪宜良 訴訟代理人 汪榮桔 被告 徐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5,4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8,47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5,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010元,嗣於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7,780元,請求總金額為1,213,790元,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鎮○○路○段○○○號前之雙向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員鹿路1段351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骨折癒合延遲、骨折處癒合不良等傷害,並施行內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術後需人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6個月,期間需助行器助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起訴在案,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110,840元,包括:
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鋼釘置入手術費用及後續回診:
85,310元(已扣除107年11月2日病房費差額30,000元、107年11月8日診斷書費40元、107年11月22日診斷書費380元、108年2月14日診斷書費320元、107年3月28日診斷書費100元)。
②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1,740元。
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90元。
④彰化社頭天恩整復所8,000元。
⑤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後續拔釘費用及後續回診15,000元。
⑵看護費用176,000元。
①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1月2日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另1年後拔除內固定器時,屆時須住院1星期,是將來還要再去做拔除的治療。原告需人看護共計80日期間。
②原告是由原告的母親看護,不是職業看護,每日以2,20
0元計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且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非長期慢性病得轉請外籍看護工或療養院照護之情形,故以本國看護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日常生活行為需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是原告受到親屬24小時全日看護堪信屬實,請求看護費應有理由。
⑶其他醫療雜支8,585元:包括生理食鹽水、免縫膠帶、口腔棉棒、輪椅、助行器等項。
⑷就醫交通費用15,175元。依Google地圖上之行車距離計算
,原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6.3公里、至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為11.3公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
43.4公里、至彰化社頭天恩整復所為24.0公里,而彰化縣之計程車起跳價格為1.5公里100元,每續程250公尺為5元、延滯計時每3分鐘5元,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195元,就醫9次,共3,315元(195元×9次×2《來回》-1次);至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295元,就醫2次,為1,180元(295元×2次×2《來回》);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940元,就醫1次,為1,880元(940元×1次×2《來回》);至彰化社頭天恩整復所就醫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550元,就醫8次,共8,800元(550元×8次×2《來回》)。共計15,175元,應屬合理。原告實際上並無搭乘計程車,是由原告母親開車載原告去。
⑸機車修理費用27,780元。此部分有追加起訴。
⑹精神慰撫金875,410元。原告車禍受傷,經醫生診斷為左
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骨折癒合延遲、骨折處癒合不良等傷害,遺存下肢活動障礙,無法恢復之前正常工作、騎車等能力,無法久站及持續行走,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屏東大學學業亦因此事故延後畢業1年,學費、房租等損失及原預定留學的計畫亦因此夢碎,損失無法計算,並心理影響甚鉅,害怕外出接觸人群,車禍的心裡陰影時時伴隨在心,無異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爰依民法195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77,950元,以彌補原告心靈及身體所受之創痛。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
㈢本件目前尚未收到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所述「我要左轉的時
候,前面一個紅綠燈,我是車頭已經進去了,對方才撞過來,也許對方有闖紅燈」等語,已經在交通裁判時看過錄影帶確認過了,被告說的紅綠燈距離肇事地點有3、40公尺,肇事之後兩側交通車流都沒有受到阻礙,表示交通號誌並不是紅燈。被告不是完全沒收入,而是自營商,負責做機械安裝,會跟機械公司出國安裝機械。案發後,被告躲起來騙說人在國外,是原告跟保險人員聯絡之後才拆穿,當時還辯稱才剛回國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沒辦法賠償,我只有強制險,保險公司要跟對方談,對方都不願意。刑事部分本來是今年1月8日要執行,我因為要帶太太去檢查,有電話詢問延期,對方說2月再跟我聯絡,我現在有聲請到苗栗地檢署執行。我要左轉的時候,前面一個紅綠燈,我是車頭已經進去了,對方才撞過來,也許對方有闖紅燈,交通裁決所只有看到我的車子,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對於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我有向苗栗那邊申請重新鑑定,有再評估中。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我無法賠償,我的左腳被人撞斷,原告一開始在公所調解就要敲詐我,我連健保費都沒辦法繳,我還要我照顧我太太;至於其他醫療雜支8,585元,這些資料我沒有意見,我的保險公司說單據可以理賠。另外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這是原告母親義務性載原告去;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車並不是原告的。我的學歷國小未畢業,名下的土地雖然是我的名字,但1114地號土地不能種植東西,是河川地,將來我死了就捐給國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鎮○○路○段○○○號前,發覺油料不足,而欲前往對向路旁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憑,被告雖答辯稱我要左轉的時候,前面一個紅綠燈,我是車頭已經進去了,對方才撞過來,也許對方有闖紅燈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徐運祥駕駛自用小客貨,左轉迴車擬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汪宜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故被告上開答辯,為無理由而無可採。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一節,已可認定,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840
元以及後續須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拔釘費用與回診15,000元,合計110,840元等語,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彰化縣天恩整復所損傷推拿整復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答辯稱無法賠償等語,此並無礙於上開費用之認定,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他醫療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生理食
鹽水、免縫膠帶、口腔棉棒、輪椅、助行器等項合計8,585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1月2
日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以及1年後拔除內固定器時,屆時須住院1星期,需人看護共計80日等語,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上開看護期間是由原告的母親看護,不是職業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一開始在公所調解就要敲詐我,我連健保費都沒辦法繳,我還要我照顧我太太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則原告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就聘僱看護所需費用觀之,應屬允當,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76,000元(計算式:80×2,200=176,000),應予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實際上雖未搭乘計程車,是
原告母親開車載原告去醫院比照計程車請求交通費用15,175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母親義務性載原告去醫院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條文明文規定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搭乘計程車,自難遽認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倘原告主張受有親屬接送費用之損害,即應提出有關親屬支出油費、停車費用之單據作為填補損害依據,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信。
⑸車損部分: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27,780元等語,雖提出
估價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宗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 汪楊錦滿 ,並非原告,因此該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車主汪楊錦滿,並非原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開
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骨折癒合延遲、骨折處癒合不良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六百餘萬元,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原告 陳明 其學經歷為大學四年級等語,而被告自陳學歷是國小未畢業等語,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見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卷宗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並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77,950元,尚屬過高,應以24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⑺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35,425元(110,840+176,000+8,585+240,000=535,425)。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5,425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可依附之訴,所以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就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自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