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淵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第157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淵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淵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旁,以
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於同年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6日查緝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淵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通緝到案時身上沒有毒品,其自己跟警察說其有施用毒品,其不知道為何通緝時警察可以對其驗尿,其以前聽檢察官說通緝可以不用驗尿,其不知道通緝可不可以對其採尿,但其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被告業已同意採尿,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陳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1576號毒偵卷第7至11頁)。被告既自陳係自行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且被告甫於107年5月31日施用毒品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故縱被告當時拒絕員警驗尿,員警因有事實可疑相信被告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是認本案員警採尿之程序並未違法,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本不宜輕縱,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7月16日為警緝獲,當時並未扣到任何違法及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且其於本案第1次犯後於108年5月15日為警強制採尿、明知其有施用毒品將受刑事追訴後,又再於同年7月15日犯本案第2次犯行,其第2次之犯行更應予以非難而應嚴予懲罰,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僅約2月、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油漆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等(見本院卷第69頁)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2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應屬適當,然定應執行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業經其於施用後
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而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