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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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1號、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仁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壹支及附表編號4、6、7、8、
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王偉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先上網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撞針等物。隨後,即以C型鉗固定模型槍及槍管,再使用電鑽及鑽頭,分別將上開模型槍之撞針部分鑽通,裝入撞針;及將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鑽通,替換上開模型槍原本之未貫通槍管,而組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嗣於108年9月4日10時30分許至1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偉仁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王偉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
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94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69至74頁),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偉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揭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9至11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27至3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4至8、編號12、編號16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
二、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948號鑑定書乙份(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以加工,裝入撞針,並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製造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並非因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後有何持槍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僅有於100年間有詐欺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因生母再嫁,自幼為祖母養育長大,與祖母相依為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有里長證明書、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出貨單、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其當庭所供明,堪認其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且仍負擔扶養高齡祖母之責任。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稱是否考慮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 爰增 列第六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本案被告所製造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其殺傷力與空氣槍有所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實無足取。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鋁門窗工作,未婚,與高齡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因一時好奇而改造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2、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製造槍枝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531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無關,故於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王偉仁│違禁物│││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底火4盒│王偉仁│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無關│├───┼────────────┼──────┼───────┤│3│工業火藥1盒│王偉仁│同上││││││├───┼────────────┼──────┼───────┤│4│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王偉仁│供被告本件製造│││金屬管狀物1枝││改造手槍所用之│││││物│├───┼────────────┼──────┼───────┤│5│游標卡尺1支│王偉仁│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無關│├───┼────────────┼──────┼───────┤│6│C型鉗(虎鉗)1個│王偉仁│供被告本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7│電鑽1支│王偉仁│同上││││││├───┼────────────┼──────┼───────┤│8│鑽頭6支│王偉仁│同上││││││├───┼────────────┼──────┼───────┤│9│硝酸鉀1瓶│王偉仁│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無關│├───┼────────────┼──────┼───────┤│10│黑火藥1瓶│王偉仁│同上││││││├───┼────────────┼──────┼───────┤│11│硫磺1瓶│王偉仁│同上││││││├───┼────────────┼──────┼───────┤│12│槍枝零件1批│王偉仁│供被告本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13│砂輪機1組│王偉仁│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無關│├───┼────────────┼──────┼───────┤│14│電子磅秤1臺│王偉仁│同上││││││├───┼────────────┼──────┼───────┤│15│小鑽頭2盒│王偉仁│供被告本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16│黑色不織布袋1個│王偉仁│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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