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和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1號、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買受可組裝完成2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零件1批(含槍身、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枝)後,吳政和明知該槍枝零組件1批,可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分解拆卸後以零件方式,將前開物品藏放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工廠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政和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上述槍、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將本案槍枝及同案適用零件進行組裝,可得完整槍枝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查本案組裝後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槍管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108004548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二)(影像33(下)、影像34(右)。(二)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槍管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108004548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二)(影像33(上)、影像34(左))」、「(八)送鑑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1、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2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03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96575號函、內政部108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4761號卷第221至227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並無不合。扣案之改造槍枝,零件完整,功能正常,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持有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持有處於得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僅係持槍枝之方式有所不同,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及土造金屬槍管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行為已符累犯規定,惟觀諸被告前次犯行於103年間相距已遠,且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本案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一時好奇,思慮欠周
,方才持有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承因好奇購入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無不能辨識持有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違法性之情形,是其犯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甚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非短,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有潛在之危險性,綜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有正當工作,尚有小孩、妻子待其扶養;復考量查扣槍、土造金屬槍管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被告所持有者係可組裝成完整改造槍枝之手槍零件,該手槍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只不過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方式不同,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之改造金屬槍管2枝,經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確具殺傷力,亦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槍管組裝完成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槍管2枝)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組成零件,亦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之手槍、彈匣、子彈、彈殼及槍管,均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屬被告一般工作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本身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3│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5│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6│彈匣(金屬彈匣)│4個│├──┼───────────────────┼───┤│7│槍管(現場編號12)│4支│├──┼───────────────────┼───┤│8│槍管(現場編號13)│3支│├──┼───────────────────┼───┤│9│彈簧(現場編號14)│8個│├──┼───────────────────┼───┤│10│其他槍械零組件(槍枝零組件1包)│1個│├──┼───────────────────┼───┤│11│通槍條│2個│├──┼───────────────────┼───┤│12│油標卡尺│1支│├──┼───────────────────┼───┤│13│鑽床工具│1包│├──┼───────────────────┼───┤│14│捲尺│1個│├──┼───────────────────┼───┤│15│槍枝分解組合說明書│2本│├──┼───────────────────┼───┤│16│老虎鉗│1支│├──┼───────────────────┼───┤│17│固定鉗│2支│├──┼───────────────────┼───┤│18│電子起子│1支│├──┼───────────────────┼───┤│19│六腳車床│1個│├──┼───────────────────┼───┤│20│砂輪機│1個│├──┼───────────────────┼───┤│21│鑽床機│1個│├──┼───────────────────┼───┤│22│鉅弓│1支│├──┼───────────────────┼───┤│23│銼刀│3支│├──┼───────────────────┼───┤│24│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7)│6顆│├──┼───────────────────┼───┤│25│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8)│2顆│├──┼───────────────────┼───┤│26│非制式彈頭(現場編號9)│7顆│├──┼───────────────────┼───┤│27│制式彈殼(口徑9*19mm)│2顆│├──┼───────────────────┼───┤│28│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不具底火及火藥)│1顆││29│非制式彈殼│11顆│├──┼───────────────────┼───┤│30│其他槍械零件(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盒│││及底火)││└──┴───────────────────┴───┘附表二:扣案槍、彈及槍管部分: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數量│├──┼─────────┼─────────┼────┼──────┤│1│改造手槍1枝(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槍枝1枝(含│││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41)│認具殺傷力。│1個、改│管1枝):沒│││││造金屬槍│收│││││管1枝)││├──┼─────────┼─────────┼────┼──────┤│2│改造手槍1枝(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槍枝1枝(含│││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42)│認具殺傷力。│1個、改│管1枝):沒│││││造金屬槍│收│││││管1枝)││├──┼─────────┼─────────┼────┼──────┤│3│改造手槍1枝(槍枝│槍管內阻鐵,無法發│槍枝1枝│不沒收│││管制編號:00000000│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含彈匣1││││40)│力。│個、槍管││││││1支)││├──┼─────────┼─────────┼────┼──────┤│4│改造手槍1枝(槍枝│不具槍管及撞針,無│槍枝1枝│不沒收│││管制編號:00000000│法發射彈丸,認不具│││││43)│殺傷力。│││├──┼─────────┼─────────┼────┼──────┤│5│改造手槍1枝(槍枝│不具槍管,無法發射│槍枝1枝│不沒收│││管制編號:00000000│彈丸,認不具殺傷力│││││44)│。│││├──┼─────────┼─────────┼────┼──────┤│6│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1個│不沒收││││組成零件│││├──┼─────────┼─────────┼────┼──────┤│7│非制式子彈(6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6顆│不沒收│││(7.9mm)│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非制式子彈(2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2顆│不沒收│││8.9mm)│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7顆│不沒收││││主要組成零件│││├──┼─────────┼─────────┼────┼──────┤│10│彈殼│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14顆│不沒收││││,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11│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1枝│沒收││││組成零件│││├──┼─────────┼─────────┼────┼──────┤│12│槍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3枝│不沒收││││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彈簧(現場編號14)│8個│├──┼──────────────────┼───┤│2│其他槍械零組件(槍枝零組件1包)│1個│├──┼──────────────────┼───┤│3│通槍條│2個│├──┼──────────────────┼───┤│4│油標卡尺│1支│├──┼──────────────────┼───┤│5│鑽床工具│1包│├──┼──────────────────┼───┤│6│捲尺│1個│├──┼──────────────────┼───┤│7│槍枝分解組合說明書│2本│├──┼──────────────────┼───┤│8│老虎鉗│1支│├──┼──────────────────┼───┤│9│固定鉗│2支│├──┼──────────────────┼───┤│10│電子起子│1支│├──┼──────────────────┼───┤│11│六腳車床│1個│├──┼──────────────────┼───┤│12│砂輪機│1個│├──┼──────────────────┼───┤│13│鑽床機│1個│├──┼──────────────────┼───┤│14│鉅弓│1支│├──┼──────────────────┼───┤│15│銼刀│3支│├──┼──────────────────┼───┤│16│其他槍械零件(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1盒│││彈及底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