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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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8、1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共壹佰陸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以下所載「無故侵入本案土地上由 陳逸軒 所管理之雞舍欲竊取雞蛋」,更正為「自雞舍未上鎖之窗戶入內欲竊取雞蛋」、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清單欄所載「18張」更正為「20張」、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謝忠翰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欄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雞蛋共162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8號108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盧奕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良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未經陳逸軒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土地上由陳逸軒所管理之雞舍欲竊取雞蛋,並持現場木棍(已發還陳逸軒)破壞陳逸軒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逸軒,盧奕任進入上開雞舍搜尋財物,惟因僅剩空箱及無從進入雞蛋倉庫始離去而未遂。嗣因陳逸軒發覺有異,訴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盧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凌晨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持現場鑰匙進入上揭處所儲蛋室內,搬運 楊美月 所有雞蛋36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280元)至上揭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楊美月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盧奕任與謝宗良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 洪英豪陳坤澤 等人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洪英豪、陳坤澤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逸軒、洪英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盧奕任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述││├───┼───────────┼────────────────┤│2│被告謝宗良於警詢中之供│坦承與被告盧奕任共同竊取如附表所│││述│示之犯行。│├───┼───────────┼────────────────┤│3│證人 吳至祥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盧奕任使用車牌號碼0000│││述│-XZ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軒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詢及偵訊中時之結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金良 通信有││││限公司出貨維修單、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5│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月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8631-XZ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6│證人即告訴人洪英豪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竊盜之│││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事實。│││料報表、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7│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澤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2竊盜之│││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事實。│││8631-XZ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9張││└───┴───────────┴────────────────┘
二、按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將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納入第321條之規範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盧奕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謝宗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奕任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盧奕任所為1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謝宗良所為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請亦分論併罰。又被告盧奕任單獨竊取或被告2人共同所竊取財物,係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06日
書記官謝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1│告訴人│108年1│彰化縣大城鄉│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雞蛋61箱(含箱子價值約│││洪英豪│月2日凌│上山村 上富段 │8613-XZ號自用小貨車搭│新臺幣【下同】4萬││││晨2時10│102地號土地│載謝宗良前往左列現場,│5,000元)。││││分許│上之雞舍│由盧奕任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將囤放雞蛋處之鐵絲│││││││網剪開,謝宗良進入後將│││││││側門打開,2人共同搬運│││││││雞蛋61箱至上揭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2│被害人│108年1│彰化縣二林鎮│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雞蛋65箱(白色蛋殼60│││陳坤澤│月5日凌│廣東巷建29│8613-XZ號自用小貨車搭│箱、紅色蛋殼5箱,價值││││晨6時2│之66號雞蛋│載謝宗良前往左列現場,│約4萬6,350元)。││││分許│場│由盧奕任持現場鑰匙進入│││││││左揭處所,謝宗良在外把│││││││風,盧奕任搬運雞蛋65│││││││箱箱至上揭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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