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乙○○○
己○○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2樓10號、11號、13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民國87年9月間起即未繳交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至94年3月間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9萬6,314元,屢經催討迄未置理,爰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4,079元及自94年12月20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因無法營業,致上訴人無收入可供給付管理費,請求管理費打七折,將來系爭建物如重新營業或出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催告函、催繳明細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1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因無法營業,致伊等無收入可供給付管理費,請求管理費打七折,將來系爭建物如重新營業或出售,伊等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且不因此解免其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管理費17萬4,079元及自94年12月20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自95年1月1日起、乙○○○自95年1月14日起、己○○、丁○○自94年12月30日起(原審重調字卷26-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