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稚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第54頁),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本案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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